一、申请
(一)行政复议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11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1.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
2.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不服;
3.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
4.对行政机关作出的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
5.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
6.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不服;
7.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或者工伤认定结论不服;
8.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
9.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
10.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
11.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未依法履行或者不予答复;
12.申请行政机关依法给付抚恤金、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行政机关没有依法给付;
13.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订立、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行政协议;
14.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
15.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二)申请条件
法定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0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1条的规定,因不动产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二、受理
决定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0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本法规定的被申请人;(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五)属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六)属于本机关的管辖范围;(七)行政复议机关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且人民法院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审查期限内决定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还应当在不予受理决定中告知申请人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
行政复议申请的审查期限届满,行政复议机关未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审查期限届满之日起视为受理。
受理后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6条的规定,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依照本法适用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指定行政复议人员负责办理行政复议案件。
三、决定
审理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62条的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三十日。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终止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41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终止行政复议:
1.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
2.作为申请人的公民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行政复议权利;
3.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其权利义务承受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
4.申请人对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后,因同一违法行为涉嫌犯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5.依照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中止行政复议满六十日,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
复议决定——驳回申请、变更、撤销或部分撤销(可责令重做)、确认违法、确认无效、限期履行、维持、驳回请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3条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63-69条
第六十三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变更该行政行为:
1.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但是内容不适当;
2.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是未正确适用依据;
3.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行政复议机关查清事实和证据。
行政复议机关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变更决定,但是第三人提出相反请求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违反法定程序;
3.适用的依据不合法;
4.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但是行政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除外。
第六十五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撤销该行政行为,但是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1.依法应予撤销,但是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2.程序轻微违法,但是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责令履行的,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1.行政行为违法,但是不具有可撤销内容;
2.被申请人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申请人仍要求撤销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3.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履行没有意义。
第六十六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第六十七条 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申请人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该行政行为无效。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第六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