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政府

发布机构:罗湖区人民政府发布日期:2004-09-01

名 称: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罗湖区政府投资项目廉政监察暂行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罗湖区政府投资项目廉政监察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罗湖区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04-09-22 AI脑图

(2004年7月23日)

罗府〔2004〕36号

  《深圳市罗湖区政府投资项目廉政监察暂行办法》已经区政府四届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罗湖区政府投资项目廉政监察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罗湖区政府投资项目的监察,保证政府投资项目的廉洁、安全和高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罗湖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罗湖区政府信息工程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使用市、区两级财政资金(含《罗湖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罗湖区政府信息工程项目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政府采购项目、信息工程项目,市财政拨款由区负责建设的工程项目、政府采购项目以及使用教育费附加、区部门财政专户资金等投资的项目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区监察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度。区计划主管部门、区信息办在对建设工程项目和信息工程项目的立项审批前,须征求区监察部门意见,投资项目下达后须抄送监察部门备案。

  第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必须确定项目责任人,并报区监察、计划、财政、建设、审计部门备案。项目责任人必须由具备专业特长和工程管理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设备和材料采购依法实行招投标。区监察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实行备案管理并随机检查。建设单位须在开标前15日书面通知区监察部门并报送招标文件,区政府采购招标机构须在当月25日前向区监察部门报送下月招投标安排。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政府采购招标机构按月向区监察部门报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月报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月报表。30万元或以上的建设工程(含二次装修工程),必须到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公开招标,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政府采购完成法定程序后,采购单位不能在5日内进行采购确认,同时又无正当理由的,采购单位必须书面向区监察部门说明情况并由监察部门备案。

  第七条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广东省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中标后监督检查办法(试行)》对建设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记录抄送区监察部门备案。未按规定进行监督检查或监督检查不到位的,区监察部门依法追究责任人责任。

  区审计部门按《广东省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中标后监督检查办法(试行)》对工程造价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记录抄送区监察部门备案。

  第八条 追加投资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向区监察部门报告说明原因,并按程序向有关部门报批。

  第九条 区审计部门在收到竣工决算报告45日内向区政府提交审计意见书,同时抄送区监察、计划、建设、财政、会计核算等部门,特殊情况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计期限。

  第十条区审计部门对建设单位送审工程造价超过实际审定价25%的,必须记录在案并抄送区监察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围标、串标、转包、违法分包、高估冒算等行为予以通报,禁止其参与区政府投资项目的投标和承包,并抄送区监察部门,区监察部门视情节予以查处。

  第十二条 区监察部门对区重大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全程监督。

  第十三条 项目法定代表人或者项目责任人、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质量监督单位、安全监督单位、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与区监察部门共同签订《反腐倡廉敬业守法合约》,区监察部门对合约履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 30万元或以上的建设工程(含二次装修装饰工程),必须依法办理施工许可证,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未办理施工许可证违法施工的,区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建设单位责任人责任,视情节追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责任人责任。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评估结论负责,如有弄虚作假或者评估意见严重失实的,依法追究建设单位责任人责任。

  第十六条 严禁将建设工程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的行为。

  第十七条 严禁领导干部利用职权向相关部门采取暗示、授意、打招呼、批条子、指定等方式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招投标。

  第十八条 有违反本办法的,视情节轻重,按《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关于领导干部利用职权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等市场经济活动,为个人和亲友谋取私利的处理规定》《广东省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的若干规定》《深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从颁布之日起施行,由罗湖区监察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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