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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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罗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日期:2023-12-18

名 称: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罗湖区行政调解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 号:罗府办规〔2023〕6号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罗湖区行政调解实施办法》的通知

来源:罗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23-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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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府办规〔2023〕6号

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深圳市罗湖区行政调解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12月13日        

深圳市罗湖区行政调解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社会矛盾纠纷调解机制,进一步规范我区行政调解工作,依法及时有效化解争议纠纷,深入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在其行使行政管理的职权范围内,对特定的行政争议以及属于其法定职权范围内的民事纠纷,通过对争议各方的说服与劝导,促使各方当事人互让互谅、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以解决有关争议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 区政府相关工作部门、驻区各单位、各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工作,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调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行政调解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平等自愿、诚实守信、公平合法、非诉优先、高效便捷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治安管理、医疗纠纷、环境污染、社会保障、房屋土地征收、知识产权等方面的部门应当成立行政调解委员会、建立调解员名册、制定行政调解事项目录,经区司法局备案后,向社会公告。

  行政调解任务较重的领域,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配置行政调解室、接待室。

  行政机关指定两名以上(含本数)政治思想好、业务能力强、有一定法律素养、善于做群众工作的工作人员担任本单位调解员。行政机关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引入第三方力量协助开展行政调解工作;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兼职调解员,协助开展行政调解工作。

  第六条 行政调解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或者以任何名义收取报酬,所需工作经费列入部门年度预算。行政机关应当为行政调解工作的开展提供人员经费、办公场所、设施设备等方面的必要保障。

  第七条 行政调解委员会主要职责包括:

  (一)统一登记受理行政调解案件,提出受理、不予受理的初步意见;

  (二)协调安排相关业务部门的调解员进行调解;

  (三)督促承办调解员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调解、形成调解文书并送达;

  (四)负责调解文书的案卷归档和管理;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行政调解委员会、调解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对涉及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积极探索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等调解方式有机衔接、协调联动、信息沟通的新模式、新方法,推动行政调解工作创新发展。

第二章 行政调解的范围与管辖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对下列争议纠纷进行调解:

  (一)依法可以调解的行政争议: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因行使行政裁量权而产生的争议;

  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因行政赔偿、行政补偿而产生的争议;

  3.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因行政协议而产生的争议;

  4.其他依法可以进行调解的行政争议。

  (二)依法可以调解的民事纠纷:

  1.民间纠纷引起的情节较轻的治安案件;

  2.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

  3.消费者权益保护、产品质量、价格等纠纷;

  4.土地权属争议、城市更新搬迁补偿等纠纷;

  5.侵犯商标专用权、著作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纠纷;

  6.合同纠纷;

  7.环境污染赔偿纠纷;

  8.旅游权益纠纷;

  9.物业权益纠纷;

  10.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权益纠纷;

  11.其他依法可以进行调解的民事纠纷。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行政调解:

  (一)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

  (二)申请人民调解、商事调解、劳动争议调解、仲裁调解或其他形式调解并且已经受理的;

  (三)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就同一事实或者相似理由重复提出行政调解申请的;

  (四)人民法院、行政复议机关、行政裁决机关以及仲裁机构等已经依法作出处理,或者已经经过信访复查、复核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适用行政调解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民事纠纷的调解,由与行政管理职能相关的民事纠纷所在地的行政机关设立的行政调解委员会调解。

  行政争议的调解,由行政机关设立的行政调解委员会调解,确有必要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第十三条 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分别向两个以上有管理权限的行政机关提出行政调解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行政机关受理。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能范围的争议纠纷,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移送给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因管辖权有争议,或者涉及多个行政机关职能的,由最初收到申请的行政机关报请共同的上级行政机关指定受理,并应当主动告知当事人处理结果。

第三章 行政调解程序

  第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各方当事人;

  (二)当事人与申请调解的矛盾纠纷有利害关系;

  (三)申请调解的矛盾纠纷与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职能有关,属于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范围;

  (四)有具体的调解请求、事实和理由;

  (五)各方当事人同意调解。

  第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通过书面方式提出行政调解申请。当事人书面申请行政调解确有困难的,行政机关可根据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与申请调解的请求、事实和理由协助提出书面申请,并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职业、工作单位或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调解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四)申请日期。

  行政机关可以制作标准格式的行政调解申请书,供当事人选择使用。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属于行政调解事项目录范围的争议纠纷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申请行政调解。

  行政机关在受理行政调解申请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其他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行政机关对于涉及人数较多、影响较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争议纠纷,应当依职权主动调解。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两名代理人参加行政调解,当事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行政调解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代理人的委托权限为授权委托书已列明的全部事项。当事人不能参加调解的,应当明确至少一名代理人的委托权限包括承认、放弃、变更调解请求以及签订调解协议。

  同一案件的一方当事人人数超过五人的,应当推选二至五名代表参加行政调解,被推选的代表应当取得其他当事人的明确授权。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行政调解申请,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法律关系复杂或者涉及多个行政机关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向各方当事人送达行政调解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行政调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机关可以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行政调解申请人应当在收到补正材料告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交相关材料,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调解申请,补正期限不计入调解期限。

  行政机关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行政调解申请书等文书送达给被申请人,并可以要求其在十五日内就申请人提出的调解事项陈述意见并说明理由,提交相应证据。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决定受理行政调解申请或者决定依职权开展调解的,应当在调解的时间、地点、调解员等事项确认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告知当事人。

  涉及法律关系复杂、重大疑难、影响较大的案件,行政机关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委托、邀请或者联合其他调解组织调解。

  第二十条 当事人在行政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调解员回避;

  (二)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

  (三)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

  (四)要求调解公开或者不公开进行;

  (五)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在行政调解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提交有关证据和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二)遵守调解秩序;

  (三)尊重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尊重调解员;

  (五)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不主动回避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调解员与调解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当事人、代理人有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矛盾纠纷工作调解的;

  (三)可能影响对矛盾纠纷公正调解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申请回避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行政机关决定回避的,及时指派其他调解员;决定不予回避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可以依申请在其职权范围内进行调查取证核实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行政调解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伤残评定的,当事人可以协商一致委托,也可以共同委托行政机关送专业机构进行,费用由当事人协商承担。

  第二十四条 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能够即时调解的民事纠纷,行政机关可以在征求当事人的同意后当场进行调解,并将相关情况记录在案。对于不能当场调解的案件,行政机关应当及时通过召开专门的调解会议、线上调解、上门调解等有利于调解的便捷方式进行,并对调解过程予以记录。

  第二十五条 行政调解开始前,调解员应当核对当事人身份,宣布行政调解纪律,告知当事人调解的程序和期限以及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调解过程中,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向当事人释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在查清基本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使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七条 调解员可以建议当事人在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前提下,提出调解方案;也可以提出调解建议方案,供当事人协商时参考。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调解中止:

  (一)当事人一方因正当理由或者对方当事人认可的理由暂时不能参加调解或中途要求暂停调解的;

  (二)发生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的;

  (三)需要中止调解的其他情形。

  中止时间不计入调解期限。

  中止、恢复行政调解的,应当告知有关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行政调解:

  (一)当事人撤回调解申请或者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

  (二)当事人隐瞒重要事实、提供虚假情况或者故意拖延时间的;

  (三)当事人可能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

  (四)调解期间当事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提起诉讼的;

  (五)调解期间当事人无正当理由缺席调解的;

  (六)作为当事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的,且无权利义务继受人或者权利义务继受人放弃行政调解的;

  (七)调解期限届满未达成调解协议的;

  (八)其他导致行政调解活动难以进行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终止调解的。

  终止行政调解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调解终结。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调解期限届满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终止调解;当事人同意延期调解的,可以继续调解,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勘验、检验、检测、检疫、鉴定所需的时间不计入调解期限。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调解行政争议,不得影响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

第四章 行政调解协议

  第三十二条 行政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争议性质制作行政调解民事纠纷或者行政争议调解协议。当事人就部分争议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就该部分先行确认并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当在当事人、调解员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调解协议应当加盖行政调解委员会印章,由当事人各执一份,行政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

  适用当场调解、当事人自行和解、调解协议能够即时履行或者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调解员应当记录协议内容。

  第三十三条 行政调解协议不得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愿,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合法权益。

  行政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依法达成的行政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履行。

  第三十四条 有关民事纠纷经行政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且符合人民法院司法确认受案范围,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人民法院裁定有效的行政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具有给付内容的行政调解协议,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依法申请公证。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行政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调解工作档案,将记载调解申请、受理、开展调解、协议等内容的相关材料立卷归档。

  第三十六条 区司法局应当加强对全区行政调解工作的指导,建立健全行政调解工作程序和规范,组织业务培训,提高行政调解工作人员的专业素质。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恶意串通,利用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调解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具体情形不予受理、终止调解或者依法撤销相应文书,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调解过程中不得存在以下行为:

  (一)违法收取行政调解费用的;

  (二)压制、侮辱、打击报复当事人的;

  (三)怠于履行行政调解职责,久拖不决或造成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泄露在行政调解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的;

  (五)索取、收受财物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六)拒绝协助、配合行政调解的;

  (七)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行政调解协议的;

  (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影响调解公正的行为。

  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对负责人员进行约谈,并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罗湖区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开展行政调解,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涉及的相关规定修改、变更或废止的,按其修改、变更或另行制定的新规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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