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政府

索 引 号:11440303MB2D25326E/2022-00030 发布机构:罗湖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22-06-15

名 称:深圳市罗湖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罗湖区属国有企业产权变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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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罗湖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罗湖区属国有企业产权变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来源:罗湖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2-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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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属国企:

  《深圳市罗湖区属国有企业产权变动监督管理规定》已经区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深圳市罗湖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    

  2022年6月13日         

 

深圳市罗湖区属国有企业产权变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变动行为,加强企业国有产权变动的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结合罗湖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直管企业、所属企业(以下统称“国有企业”)的国有产权变动行为,不适用国有参股企业所持的产权变动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的出资形成的权益、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本规定所称国有产权变动,是指引起国有产权权属变动或比例减少的行为。包括:

  (一)区国资局、国有企业持有的股权以及国有企业持有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知识产权、债权、合同权益等资产通过转让或无偿划转方式进行处置的;

  (二)国有企业进行增资扩股引起区属国有控股股东持股比例变动或控股权发生变化的。

  第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变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促进国有资本优化配置,保护国家和其他各方合法权益。

  第五条  发生变动的企业国有产权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企业国有产权不得进行变动。

  被设置为担保物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

  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区国资局是企业国有产权变动的监督管理机构,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审核审批企业国有产权变动事项;

  (二)负责国有企业的资产评估管理工作;

  (三)负责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负责企业国有产权变动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五)负责企业国有产权变动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

  (六)区政府赋予的其他监管职责。

  第七条  直管企业对企业国有产权变动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上级相关规定,制定相关国有产权变动管理制度和内部决策程序,指定专门部门和人员负责产权变动管理工作,并报区国资局备案;

  (二)对所属企业国有产权变动行为进行研究和论证;

  (三)向区国资局报告有关国有产权变动情况;

  (四)区国资局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企业国有产权变动内部决策程序


  第八条  产权转让方或拟增资扩股国有企业(下称产权单位)应当做好企业国有产权变动的可行性研究,通过充分论证、比较分析形成企业国有产权变动方案。

  第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变动方案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产权变动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国有产权变动行为的有关论证情况;

  (三)产权变动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工资)的处理方案;

  (四)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公开挂牌的主要内容,受让方资格条件的设置情况;

  (五)企业国有产权变动收益处置意见。

  第十条  产权单位应按照企业内部决策程序对企业国有产权变动方案进行审议,并作出书面决议。涉及职工安置事项的,安置方案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涉及债权债务处置事项的,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产权变动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以及此类人员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如受让国有产权或参与增资的,相关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参与变动方案制定和组织实施等各项工作。


第三章  企业国有产权变动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十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变动实行分类管理、分级审批:

  (一)国有企业的国有产权变动,按照股权或单项资产权属变动所涉国有权益评估值或账面值实行分级审批:

  1.股权或单项资产权属变动涉及国有权益评估值或账面值3000万元以下的,由直管企业提出方案,报区国资局审批;

  2.股权或单项资产权属变动涉及国有权益评估值或账面值3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由直管企业提出方案,经区国资局审核后,报区国有企业改革发展领导小组审议;

  3.股权或单项资产权属变动涉及国有权益评估值或账面值1亿元以上的,由直管企业提出方案,经区国资局审核后,报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二)涉及国有企业控股权变动、具有重要战略意义或承担重大专项任务的企业国有产权变动事项,应当由直管企业提出方案,经区国资局审核后,报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十三条 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权限,产权单位应当逐级提出书面申请,并向产权变动批准机构报送下列资料:

  (一)产权变动申请报告,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对产权变动方案论证、职工安置等工作情况的说明;

  (二)企业国有产权变动方案;

  (三)产权单位对企业国有产权变动的有关决议文件;

  (四)产权归属的证明文件(如商事登记资料、出资证明书或股东名册等);

  (五)产权变动企业最近年度财务审计报告、近期会计报告;

  (六)区国资局派出的财务总监的审核意见;

  (七)产权变动行为的法律意见书。

  第十四条 产权变动批准机构应当对企业国有产权变动项目的产权归属的有效性、产权变动的合法性、内部决策程序的规范性以及报批资料的完整性等内容进行审核。批准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产权单位及变动产权的全称、变动产权的数量及比例、企业国有产权变动方案中的主要事项;

  (二)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手续;

  (三)根据实际情况,规定批准文件的有效期。该有效期原则上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变动事项经批准后,如产权变动数量(比例)或者其他内容有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四章  国有资产审计和评估


  第十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变动事项经批准后,产权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专项审计。转让国有参股企业股权不宜单独进行专项审计的,应当取得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一期年度审计报告。

  第十七条 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的产权变动事项,产权单位应当在审计的基础上,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八条 产权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 经核准或备案后的资产评估结果,作为企业国有产权定价的参考依据。按规定不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以审计结果为参考依据。


第五章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


  第二十条 除按照国家规定符合条件并经过批准或审议决策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进行的以外,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增资扩股引进投资者原则上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

  第二十一条 产权公开转让项目首次正式信息披露的转让底价,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转让标的评估结果。

  第二十二条 产权公开转让项目信息披露期满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的,可以延期或在降低转让底价、变更受让条件后重新进行信息披露。降低转让底价或变更受让条件后重新披露信息的,披露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新的转让底价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经产权变动批准机构书面同意。

  第二十三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区国资局审批后,可以免予公开挂牌征集,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进行交易:

  (一)因国有资本布局结构调整或涉及关键领域企业的重组整合,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企业产权需要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之间转让的;

  (二)因国有资本布局结构调整需要,由特定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参与增资的;

  (三)因直管企业与特定投资方建立战略合作伙伴或利益共同体需要,由该投资方参与直管企业或所属企业增资的。

  第二十四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直管企业审议决策,报区国资局备案后,可以免予公开挂牌征集,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进行交易:

  (一)因实施内部重组整合,国有产权在直管企业内部及所属企业之间进行转让的;

  (二)直管企业直接或指定其所属企业参与国有企业增资的;

  (三)技术类无形资产经直管企业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转让,但转让信息应当通过产权交易机构或其它专业化交易平台等途径公开发布,选择的受让方应当有利于促进技术转化。

  第二十五条 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进行交易的,交易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

  以下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章程履行决策程序后,交易价格可以资产评估报告或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认的净资产值为基础确定,且不得低于经评估或审计的净资产值:

  (一)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转让方和受让方为其直接、间接全资拥有的所属企业的;

  (二)增资企业和投资方均为国有独资或国有全资企业的。

  第二十六条 区国资局批准或决定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的企业产权变动行为时,应当审核下列文件:

  (一)产权变动的有关决议文件;

  (二)产权变动方案;

  (三)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的必要性以及受让方或投资方情况;

  (四)产权变动企业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其核准或备案文件。其中按照法律规定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仅需提供企业审计报告;

  (五)产权转让或增资扩股协议;

  (六)产权变动行为的法律意见书。

  第二十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变动涉及交易主体资格审查、反垄断审查、特许经营权、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探矿权和采矿权等政府审批事项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程序完成后,产权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相关企业国有产权变更、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产权单位、产权交易机构和产权变动批准机构应当建立企业国有产权变动专项档案,建立文件收集、使用、查询管理办法,加强档案管理。

  第三十条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产权单位要负责指导和协调产权变动企业的档案管理和移交工作,重点做好财务、产权、法律、人事等重要文件档案的备份和交接工作,避免档案遗失和损毁。


第六章  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各直管企业应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保证所属企业国有产权相关资料的完整性和准确性。

  第三十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变动管理实行定期汇总报告制度。直管企业应在每月10号前,将上月所属企业国有产权变动情况汇总上报区国资局。

  第三十三条 企业国有产权变动过程中交易双方发生争议时,当事方可以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调解;调解无效时可以按照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变动应当严格执行“三重一大”决策机制。企业国有产权变动批准机构、产权单位、产权变动企业及其有关人员违反规定越权决策、批准相关交易事项,或者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致使国有权益受到侵害的,由区国资局和国有企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追究责任。涉嫌违纪的,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国有企业违反本办法,由区国资局依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员追究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除依规依纪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相应责任之外,区国资局将按规定追究其经济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或超越授权范围转让;

  (二)未按规定主导制定产权转让方案;

  (三)隐匿应当纳入审计、评估范围的资产,组织提供和披露虚假信息,授意、指使、串通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财务审计、资产评估鉴证结果和法律意见书等;

  (四)未按相关规定执行回避制度,非法转移国有资产;

  (五)违反相关规定和公开公平交易原则,低价转让企业国有产权;

  (六)未按规定进场交易;

  (七)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为企业国有产权变动提供审计、资产评估和法律服务中存在违规执业行为的,有关国有企业应当及时报告区国资局,区国资局可要求产权单位不得再委托其开展相关业务;情节严重的,由区国资局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建议给予其相应处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金额币别为人民币。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区国资局负责解释。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2年6月27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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