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统计行政执法行为,促进行政处罚的公平性、公正性和合理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深圳经济特区统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罗湖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罗湖区统计局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本办法。具体标准执行《罗湖区统计局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暂行)》(见附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罗湖区统计局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综合考虑统计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及相关证据等因素,合理确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种类、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四条 罗湖区统计局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同时责令违法当事人限期改正统计违法行为。
第五条 罗湖区统计局对以下统计违法行为,实施统计行政处罚裁量: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三)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的;
(四)提供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五)拒绝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六)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七)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九)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十)迟报统计资料的;
(十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三)初次发现迟报统计资料的;
(四)初次发现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由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罗湖区统计局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处罚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经罗湖区统计局责令改正后,继续实施统计违法行为的;
(二)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三)多次实施统计违法行为的;
(四)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五)妨碍统计执法检查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实施统计行政处罚时,对统计违法行为人有两种及以上违法行为的,应当按照其统计违法事实、性质、情节最为严重及危害程度最大的一种违法行为予以处理。
第十条 罗湖区统计局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充分听取违法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根据违法事实和当事人的从重、从轻情节,提出行政处罚种类和适用档次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建议。
第十一条 罗湖区统计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根据相应的事实、理由、证据行使自由裁量权。依法对违法案件从重、从轻处罚的,应当在案件讨论记录或有关的证据、材料中予以说明。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罗湖区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