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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罗湖区重大行政决策规则》的通知

来源:罗湖区委(政府)办 发布时间:2016-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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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市罗湖区重大行政决策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决策质量,增加决策透明度,明确决策责任,加强对行政决策活动的监督,保障科学、民主、依法决策,依据《广东省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办法(试行)》(粤府办〔2012〕37号)、《广东省重大行政决策听证规定》(省政府令第183号)、《深圳市行政听证办法》(市政府令157号)、《关于全面推进和深化我省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的意见》(粤办发〔2015〕15号)、《深圳市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暂行办法》(深府办〔2013〕28号)、《深圳市制定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听证目录的规定》(深府办函〔2013〕139号)和《深圳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公示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54号)、《深圳市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办法》(深办〔2008〕6号)和《深圳市落实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要求的指导意见》(深法治办〔2016〕13号)、《深圳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深府〔2016〕35 号)等有关规定,结合罗湖区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只适用于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公示、听证、专家咨询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审议、决策实施等工作。

  第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一)编制全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或其他重要的专项规划;

  (二)制定重要的规范性文件;

  (三)制定和调整重大政策措施;

  (四)区政府重大投资建设项目的立项审批;

  (五)与民生事项直接相关的非建设性项目的重大财政资金使用安排;

  (六)重大公共资源的配置;

  (七)其他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第四条  区政府按照第三条规定的范围,每年根据需要制定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对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实行年度目录管理。

  纳入目录的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根据本规则要求组织开展公示、听证、专家咨询论证等相关工作。

  没有纳入目录但属于第三条规定范围的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可以根据需要依据本规则的要求开展相关工作。

  第五条  区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具体承担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公示、听证、专家咨询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审议、决策实施等工作。

  多个部门共同承办的,由牵头单位作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承办单位。牵头单位难以确定的,由区政府指定相关部门作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

  行政决策事项特别重大、疑难复杂的,由区政府发展研究中心牵头组织开展专家咨询论证工作。

  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分工配合的原则,积极指导、支持、协调、配合决策承办单位相关工作。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特别疑难、复杂或者涉及其他部门工作职责的,区政府有关部门原则上应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组织进行调查研究,并应当通过各种方式征求相关部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的意见。

  第七条  (委托实施)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专家咨询论证、合法性审查、风险评估、公示、听证等工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依法委托科研院所、专业机构、专家等单位和人员组织实施。

  第二章   公   示

  第八条  直接涉及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权益或切身利益的重大行政决策,在提请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前应当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

  第九条  应当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的重大行政决策未向社会公示的,原则上不得提请区政府常务会议进行审议。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重大行政决策在提请审议前可以不予公示: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涉及个人隐私的;

  (二)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危及公共安全的突发事件,需要立即做出处理决定的(含时间紧迫无法予以公示的应急事件);

  (三)区政府决定不予公示的情形。

  第十一条  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公开:

  (一)电视、报纸;

  (二)罗湖区电子政务网、罗湖社区家园网等媒体;

  (二)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取信息的形式。

  必要时,可以通过展示模型、图案等方式予以公示。

  第十二条  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基本情况;

  (二)个人或者组织发表意见和建议的方式、起止时间及联系方式;

  (三)依法应当公示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时,应当规定公示期限,公示期限自公示之日起不少于十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自知道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过书面、电子邮件等方式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有关意见和建议及时进行回复。

  第十五条  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收集整理并认真研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并形成书面材料。书面材料应当包括意见或者建议的征集和采纳情况。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在提交审议时,应当一并提交决策公示情况的相关材料,该材料应当充分反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各种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  区政府重大投资项目的公示,按照《深圳市罗湖区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公示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听   证

  第十八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在提请审议前,应当依法组织进行听证:

  (一)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含教育、医疗等)或者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含编制重要规划等)的;

  (二)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经公示后,公众普遍关注,对决策存在原则性分歧意见的;

  (三)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可能对社会稳定及政府形象造成较大影响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规定应当听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五)区政府认为需要听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第十九条  依照第十八条规定应当组织听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订听证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以及经济社会发展的情况,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修订完善听证目录。

  第二十条  决定组织进行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三十个工作日前,通过报纸、政府网站及其他媒介向社会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听证事项、听证内容和申请参加听证会的条件、程序及其他相关联的材料等内容。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的组织、程序按照《广东省重大行政决策听证规定》(省政府令第183号)或者《深圳市行政听证办法》(市政府令第157号)的要求进行。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报告、听证建议或处理意见,听证建议或处理意见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依法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的,行政机关不得作出行政决策。

  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把是否依法组织听证作为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对依法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不得通过合法性审查。

  第四章  专家咨询论证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第三条规定的属于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在提请区政府审议之前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咨询论证。

  第二十四条  区政府发展研究中心负责建立和管理区政府行政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工作。区政府各部门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建立专家库,也可以直接使用国家、省、市和区行政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鼓励专家库资源互通共享。

  第二十五条  区政府发展研究中心和区政府各部门应当与各自建立的专家库入库专家签订协议,协议应当包括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未按本规则要求进行专家咨询论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不得提交区政府审议。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应急、国家秘密,法律、法规和上级机关规范性文件规定以及区政府认为不适宜进行专家咨询论证的其他情形除外。

  第二十七条  组织开展专家咨询论证活动时,应当根据咨询论证事项所涉及的专业从国家、省、市和区专家库随机挑选专家组成专家小组。

  咨询论证事项所涉及的专业要求特殊或有其他特殊情况,国家、省、市和区专家库中没有符合要求的专家,可以聘请专家库以外的专家(包括境外专家)开展咨询论证工作。

  咨询论证事项涉及多个专业类别时,应当按照专业类别分别组织多个专家小组,由各专家小组分别独立进行咨询论证活动。

  第二十八条  咨询论证专家小组应当由七名以上(含七名)的单数专家组成。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面较广、争议性较强或内容特别复杂、敏感的,应有十一名以上单数专家参加咨询论证。

  第二十九条  聘请专家库以外的专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理论造诣高或者实践经验丰富,熟悉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对论证的事项能给出确定性或者倾向性的意见和建议;

  (二)社会公信力高和工作责任心强,能够据实、负责、公正地提出咨询论证意见建议;

  (三)积极性高,能根据咨询论证事项的具体情况,及时、有效的完成咨询论证工作;

  (四)其他相关条件。

  第三十条  开展专家咨询论证的,应当为专家开展工作提供便利,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证专家独立、客观和公正的开展工作,不得妨碍、干扰、影响、阻止专家开展工作;

  (二)保证专家出席有关会议、独立发表意见和建议;

  (三)专家要求查阅或者提供与咨询论证事项相关资料的,应及时提供,不得拖延、推诿或者拒绝;

  (四)专家提出调查研究要求的,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家开展调查研究工作。

  (五)满足专家小组专家为工作需要提出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一条  组织开展专家咨询论证工作,应当按照有关要求给付专家适当的咨询论证报酬或费用。

  第三十二条  专家被聘请参加咨询论证活动时,应当要求专家遵守以下内容:

  (一) 保证有足够的时间从事咨询论证工作;

  (二) 保证独立地参与咨询论证;

  (三) 保证客观、公正地发表咨询论证意见;

  (四) 保证遵守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五) 聘请部门认为应当声明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三条  在咨询论证期间,专家应当遵守下列工作纪律:

  (一)不得利用所获得的非公开信息谋取利益;

  (二)不得以咨询论证专家身份从事商业活动;

  (三)保守在工作中获得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未经批准,不得对外透露所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有关情况;

  (五)区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发现咨询论证专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出回避的决定:

  (一)是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

  (二)是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有密切联系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高级管理人员;

  (三)与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有直接利害关系;

  (四)与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

  专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应主动提出回避申请。

  第三十五条  自专家小组成立之日起二日内,应当将重大决策有关材料送达参加咨询论证的专家。相关材料包括:

  (一)拟作出的重大决策所依据的法律、政策、社会情况等资料;

  (二)有关统计数据、调查分析;

  (三)通过民意测验等方式收集到的社会意见;

  (四)专家要求的其他相关信息资料。

  第三十六条  专家小组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参与咨询论证的专家履行职责时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勤勉尽责,独立、客观、公正的提供咨询论证意见和建议,并对自己提出的咨询论证意见和建议负责。

  第三十七条  咨询论证时间原则上不少于五个工作日,自专家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计算。需要召开专家咨询论证会议的,可以组织召开专家咨询会议。

  专家小组无法在商定的期限内完成咨询论证工作的,可以延期。

  第三十八条  专家小组应当在规定期限提交书面的专家咨询论证报告。专家小组有一致意见的,专家小组成员应当在专家咨询论证报告上签名。

  专家小组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明确结论性倾向意见,无法形成结论性倾向意见的,专家小组成员应当各自提出意见或建议,并在咨询论证报告中详细说明相关情况。专家小组成员应当在咨询论证报告中签名。

  第三十九条  就同一重大决策事项成立多个专家小组进行咨询论证的,有关部门应当对各专家小组提交的咨询论证报告汇总后形成专家小组综合咨询论证报告,并应将各专家小组的报告作为综合报告的附件。

  第四十条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咨询论证报告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拟作出决策的主要依据;

  (二)拟作出决策的必要性、合法性和可行性论证;

  (三)拟作出决策事项的风险分析、成本效益分析及其它利弊分析;

  (四)咨询论证意见或者建议,包括一致性意见、结论性倾向意见或者其他不同意见的分析和说明;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相关问题。

  第四十一条  专家咨询论证意见是行政机关讨论决定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重要参考依据。有关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咨询论证报告提出的意见,做出是否采纳的决定并说明理由。不予采纳的,应当实时反馈专家小组成员。

  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提交审议时,应当一并提交咨询论证报告。不采纳专家咨询论证意见的,应当在提请审议时书面说明情况。

  第五章   风险评估

  第四十二条  本规则第三条规定的属于对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可能造成重大损害或者涉及较大舆论风险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在提请区政府审议之前应当组织进行风险评估。

  区政府根据第四条公布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时,可以同时公布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第四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是指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单位运用科学、系统、规范的评估方法,在区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之前,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环境或者社会稳定方面的风险评估,以此决定是否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活动。

  第四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风险评估,应当坚持科学、合法、客观、公正以及以人为本的原则。

  第四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可以采取专家咨询、公众参与、专业机构评价等方式,对重大行政决策可能产生的各种影响进行科学的预测。

  第四十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可以依法委托或者聘请科研单位、社会组织、专业机构和专业人士承担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相关工作。

  第四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风险评估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成立评估工作小组。工作小组的成员可以是相关部门与机构的工作人员、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市民代表等人员;

  (二)制定评估方案。明确指导思想、组织形式、工作目标、时间安排及具体要求,包括评估对象、评估内容、评估标准、步骤与方法、工作保障等内容。

  (三)征求意见。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充分征求决策所涉及的社会公众或者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四)组织进行评估。由评估小组根据征求意见或者论证和公示过程中掌握的情况,对涉及到的可能风险的方方面面进行缜密分析,科学预测。
(五)编制评估报告。对可能涉及到的风险进行全面汇总和分析论证,形成风险评估报告。  

  第四十八条  风险评估报告可以进行整体评估,或者根据需要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主要内容进行评估。

  第四十九条  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决策的背景、目的以及依据;

  (二)决策实施的成本效益分析;

  (三)决策可能对社会与经济、社会效益、生态环境或者社会稳定等方面可能产生的影响;

  (四)所征求的相关意见、建议以及采纳情况;

  (五)风险等级以及划分理由;

  (六)风险应对建议、化解措施以及处置预案与相关依据;

  (七)对决策事项的合理性、可行性和可控性予以评价,并对作出决策提出意见、建议以及相关理由与依据;

  (八)其他相关内容。

  第五十条  对第四十九条规定的风险评估报告涉及社会稳定予以风险评估的,应当评估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的要求,是否符合大多数群众的利益诉求,是否给所涉及群众的生产、生活带来一定的影响。

  (二)是否存在引发群众大规模集体上访或群体性事件的风险。
(三)重大事项涉及的群众有可能就哪些方面提出合理的异议和诉求,能否通过法律、政策妥善解决。
(四)对涉及群众有可能提出的不合理诉求,能否依据法律、政策进行充分合理解释、有力论证和详细说明,并取得大部分群众的理解和支持。
(五)对所涉及群众的补偿、安置、保障等措施是否与其他地区同类或类似事项的措施有较大差别,是否可能引起群众的强烈不满;
(六)有可能引发不稳定因素的其他方面。

  第五十一条  风险等级可以分为高、中、低三级,具体标准如下:

  (一)评估报告认为存在重大风险隐患,可能对本区经济社会发展、生态环境造成重大危害,难以弥补的,为高风险;

  (二)评估报告认为存在较大风险隐患,可能对本区经济社会发展、生态环境造成一定负面影响,但可以采取措施减少负面影响的,为中风险;

  (三)评估报告认为存在较小风险隐患,可能对本区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影响甚微的,为低风险;

  第五十二条  (风险评估地位)需进行风险评估的重大决策事项在提请审议时,应一并提交风险评估报告作为审议的重要依据。

  未经风险评估的,不得提请区政府审议。已提请审议的,区政府不得审议通过。

  第五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和有关部门与工作人员应当遵守纪律,对风险评估报告和相关情况严格保密。未经批准,不得向外泄露。

  第五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组织专家进行咨询论证时涉及风险评估的,风险评估报告内容按照第四十九条要求执行。

  决策承办单位就风险评估专门组织专家进行咨询论证的,除本章规定外,其他事项按照专家咨询论证的要求执行。

  第五十五条  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开展风险评估未作规定的,按照《关于全面推进和深化我省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的意见》(粤办发〔2015〕15号)和市的有关要求执行。

  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未作规定的,按照《深圳市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办法》(深办〔2008〕6号)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合法性审查

  第五十六条  本规则第三条规定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法律问题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提请区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查。

  第五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在提请区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时,决策承办单位应提交本部门法制机构、政府法治员或者聘请的法律顾问先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

  前款规定的审查意见应明确写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是否合法或者是否通过合法性审查,禁止只提"已核"、“无意见”等内容。

  第五十八条  区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按照下列方式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进行书面审查;

  (二)对涉及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研究;

  (三)向有关单位收集相关材料;

  (四)组织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专家进行咨询或论证;

  (五)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

  (六)其他有关方式。

  前款第四项按照第二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合法性审查可以审查以下方面内容:

  (一)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依据、程序和实质内容合法性,是否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禁止性规定等;

  (二)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与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衔接、协调性,是否存在矛盾、冲突或者不一致之处等;

  (三)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实施后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是否存在产生较大损失、提起诉讼、责任追究等;

  (四)其他有关法律问题。

  第六十条  区政府法制机构出具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合法性审查意见原则上应当采纳。不予采纳的,有关单位应当说明理由。

  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合法性审查未通过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不得提请区政府审议。

  应当进行法律审查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未经合法性审查提请区政府上会审议的,区政府不得审议通过该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第七章  集体审议

  第六十一条  第三条规定的属于目录范围内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经区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区政府常务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六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提请区政府审议时,应向区政府办公室提交以下材料:

  (一)提请审议的请示;

  (二)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的,提交公示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的情况及相关说明;

  (三)组织进行听证的,提交听证情况及相关说明;

  (四)组织进行专家咨询论证的,提交专家咨询论证报告;

  (五)组织进行风险评估的,提交风险评估报告;

  (六)征求有关单位、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意见情况;

  (七)法律审查意见;

  (八)其他有关材料。

  第六十三条  区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时,按照《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政府工作规则》或者《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则》的要求执行。

  第六十四条  区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应当对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作出通过、不予通过或者暂缓决策的决定。

  对于通过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区政府应当同时确定实施与执行部门。

  第六十五条  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需要报国家、省、市或者区委、区人大及其常委会批准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  对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作出不予通过或者暂缓决策决定后,因实际情况发生变化需要重启决策的,按照本规则执行。

  第六十七条  审议通过的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通过区政府公报、区政府网站或深圳市主要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

  第八章  决策实施

  第六十八条  执行与实施部门应当对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进行目标分解并有效推进,同时安排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执行与实施,并调动本单位资源予以保障。

  在执行过程中遇到困难的,执行与实施部门应及时报告区政府解决。

  第六十九条  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机制,通过征求公众意见、专家论证、委托第三方评估等方式组织对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相关情况进行评估与评价,并根据评估情况提出措施建议报区政府作出是否需要完善、调整或者停止执行的决定。必要时,可以将评估与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七十条  区督察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行政决策督查机制,通过重要工作责任制、专项督查、表扬信与批评书等措施,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实施进行督查,督促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得到及时、有效和高质量的实施。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区监察部门当建立健全重大行政决策监督机制,通过专项检查、工作建议、绩效考核等措施,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专家咨询论证、公示征求意见、听证等活动进行全程监督。

  区监察部门实施责任追究与倒查机制,有关部门或个人违反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产生较严重后果的,有关责任人依法终身追究责任。

  第七十二条  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相关材料统一登记备案,分类整理,及时归档,定期检查,指定专人制作档案。

  第七十三条  区政府授权区政府法制机构对本规则进行解释。

  第七十四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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