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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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罗湖区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罗湖区委(政府)办 发布时间:2016-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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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减少和规范证明的开具和使用,便利人民群众办理私人事务和社会公共事务,提升区属行政机关和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公共管理单位)的服务水平,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证明系指行政机关、公共管理单位根据法律规定依职权或者依当事人的申请,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以及与当事人有关的法律关系、法律事实和法律行为予以核实、甄别并出具书面的确定性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 区属行政机关和公共管理单位在办理行政和公共管理事务过程中,应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当事人设定提供有关证明的义务,禁止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就有关事项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明。

  第四条 区属行政机关、公共管理单位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需要当事人提供的证明事项属于区属单位职权范围的,承办部门应自行向有关单位调查核实,不得要求当事人另行提供。

  第五条 当事人基于合理事由要求区属行政机关、公共管理单位开具证明的,只要当事人请求证明的事项属于该区属行政机关、公共管理单位法定职权范围且该机关、公共管理单位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应当或实际知悉该事项,该区属行政机关和公共管理单位即应提供,不得以缺乏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依据为由拒绝提供。

  区属行政机关、公共管理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妨碍、排斥当事人申请证明权利的行使。

  第六条 区属行政机关、公共管理单位出具证明应遵循客观、公正、明确、便捷的原则,依据客观事实,恪守公正态度,提供确定意见,力求便民利民。

  第七条 区属行政机关、公共管理单位应制定本单位的证明事项目录,并将目录向社会公布。在向社会公布10日之前应报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八条 区属行政机关、各公共管理单位应采取切实措施,加强政府行政和公共管理的网络化、信息化和一体化建设,实现各单位之间的数据信息的互联互通和实时共享,强化信息核实义务和证明责任,减轻当事人负担。

  第二章证明申请

  第九条 向区属行政机关、公共管理单位申请开具证明,当事人是公民的,原则上应由当事人本人申请;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法定监护人申请;当事人死亡、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可以由其近亲属提出申请。当事人、监护人或者近亲属本人不能到场的,可以委托代理人以当事人、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名义提出申请。

  当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可以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提出。

  第十条 当事人向区属行政机关、公共管理单位申请开具证明的,应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形式提出申请。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没有规定申请形式的,当事人应按照区属行政机关、公共管理单位要求的形式申请,但该要求明显违法或明显不合理的除外。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未规定申请形式且行政机关、公共管理单位未对申请形式作出要求的,当事人原则上应向行政机关、公共管理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注明申请事项、证明用途、申请人名称、申请时间等内容;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交书面申请的,可以向行政机关、公共管理单位提出口头申请,但行政机关、公共管理单位应制作笔录并由当事人采取签字、捺印等形式对其申请内容予以确认。

  当事人通过电子邮件等信息网络传输方式提出申请的,区属行政机关、公共管理机关能够认定申请人真实身份的,视同书面申请。

  第十一条 当事人向区属行政机关、公共管理单位申请开具证明的,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向区属行政机关、公共管理单位提交申请材料。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对申请材料没有规定的,当事人应向区属行政机关、公共管理单位提供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以及其他与申请证明事项有关的证据材料。

  第十二条 当事人应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严禁通过提交虚假申请资料非法骗取证明文件。

  第三章  证明开具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证明的开具程序、形式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者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未做规定的,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十四条 区属行政机关、公共管理单位依照法定职权或者根据其他机关的法律文书对外开具证明的,应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有权机关法律文书的规定进行。

  法律、法规、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有权机关的法律文书未做规定的,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十五条 区属行政机关、公共管理单位收到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场对其申请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进行审查,并按以下情形进行处理:

  (一)当事人申请理由合理且属于区属行政机关、公共管理单位职权范围的,应予以受理;

  (二)存在申请人身份不实、理由不合法、明显不正当或者不属于区属行政机关、公共管理单位职权范围等不符合受理条件情形的,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其理由;

  (三)属于其他机关、单位办理的,应告知其向其他机关、单位申请。

  情况复杂,难以当场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的,可以在收到申请之日3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作出是否予以受理的决定。

  第十六条 对于受理的申请,区属行政机关、公共管理单位应通过查询档案信息、工作记录或者采取其他调查方式核实有关事项的真实性。

  第十七条 区属行政机关、公共管理单位在决定出具证明之前,应对拟证明事项是否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商业秘密进行审查。

  拟证明事项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不能通过征得利害关系人同意、技术处理等手段避免泄露或消除不利影响的,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向当事人作出不予提供证明的决定。

  第十八条 经对拟证明事项进行核实、审查,不存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予提供情形的,应向当事人出具书面证明。

  第十九条 证明应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格式要求开具。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没有规定的,区属行政机关、公共管理单位开具的书面证明必须具备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身份情况;

  (二)申请事项;

  (三)对于申请事项真实性的确定性意见;

  (四)区属行政机关、公共管理单位签章、出具时间以及文书编号。

  第二十条 对于当事人的申请,法律、法规和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没有规定期限的,区属行政机关、公共管理单位应在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开具证明或作出不予出具的书面决定。

  情况复杂的,可以在申请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开具书面证明或作出不予出具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一条 区属行政机关、公共管理单位出具的证明应统一编号,正本由申请人签收,副本连同申请材料一并归档备查。

  第四章  证明使用

  第二十二条 自区属行政机关、公共管理单位出具之日起证明即具有法律效力,依法可以作为证明相关事项的有效法律文书使用。

  第二十三条 区属行政机关、公共管理单位出具的证明仅供有关单位和当事人用于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申请的合法用途,不得用于非法或不正当目的。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证明内容错误,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申请开具单位予以更正。

  证明内容经核实确实错误的,开具单位应对相应错误内容及时予以更正。开具单位在合理期限内不予以更正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区属行政机关、公共管理单位发现出具的证明确实存在错误的,证明开具单位应主动予以更正。

  未经依法确认,对区属行政机关、公共管理单位出具的证明进行任何形式的涂改、变造均属无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非法印制、伪造、变造证明,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变造的证明的,由有权机关对该证明依法予以收缴并对有关当事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提交错误、虚假的材料申请证明,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规定未尽必要的审查义务导致出具错误的证明,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区属行政机关、公共管理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区属行政机关、公共管理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证明出具条件的申请出具证明,或者对具备证明出具条件的申请拒不出具证明的;

  (二)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未履行必要的核实审查义务,导致证明错误的;

  (三)擅自涂改、毁损、伪造证明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出具证明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区属行政机关、公共管理单位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对其办理的证明事项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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