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政府法律顾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提高法律顾问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广东省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省政府令第207号)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法律顾问是指,在区政府、区政府直属各部门、各街道办事处从事法律事务处理和履行法治政府建设工作职责的法制机构人员、依法聘请的专家和律师。
第三条 政府法律顾问以区政府、区政府直属各部门、各街道办事处法制机构人员为主,吸收专家和律师参加。
区政府法律顾问室主要负责人为区政府首席法律顾问。
区政府根据需要可以组建区法律专家库,法律专家库的专家为区政府法律顾问。
第四条 区政府法律顾问室主管全区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具体负责处理区政府法律顾问事务,指导、监督区政府直属各部门、各街道办事处的政府法律顾问工作。
第五条 区政府法律顾问室具体职责如下:
(一)为区政府的重大决策、行政行为、合同行为及其他法律事务提供法律意见;
(二)受区政府的委托,代理或参与诉讼、仲裁、执行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
(三)指导和监督区政府直属各部门、各街道办事处的政府法律顾问工作;
(四)区领导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六条 区政府、区政府直属各部门、各街道办事处开展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所需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由区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 聘任与解聘
第七条 区政府应当聘请3名以上的专家或者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聘期3至5年,可以连选连聘。
区政府直属各部门、各街道办事处应当聘请专家或者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协助处理本单位的法律事务。
区政府、区政府直属各部门、各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专家或者律师提供专项法律服务。
第八条 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忠于宪法、遵守法律,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在所从事的法学教学、法学研究等领域成就显著,具有一定的专业影响力;
(三)未受过所在单位处分。
第九条 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律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忠于宪法、遵守法律,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验,专业能力较强;
(三)近5年内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
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应当在近5年内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
第十条 区政府依法聘请专家或者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由区政府法律顾问室选聘,报区政府批准。
区政府直属各部门、各街道办事处依法聘请专家或者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由选聘单位决定。在作出选聘决定前,应当报区政府法律顾问室审查。
第十一条 区政府、区政府直属各部门、各街道办事处可以依法聘请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需要履行政府采购程序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进行采购。
依法聘请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聘用单位应当与聘请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签订服务合同。服务合同应当包括律师的工作范围、工作方式、聘用期限、合同解除、费用支付、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内容。
第十二条 依法聘请的政府法律顾问在聘用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关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
(二)无正当理由,两次以上不参加涉及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会议或者不按时提供法律意见的;
(三)责任心不强、严重不负责任或者专业素质和能力差的;
(四)因身体原因无法胜任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
(五)聘用单位认为有其他严重失职行为的。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十三条 政府法律顾问可以为下列事务提供法律服务:
(一)为重大行政决策、重要行政行为提供法律意见;
(二)为制定、修改、审查规范性文件提供法律意见;
(三)代理或者参与行政复议、诉讼、仲裁、执行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
(四)参与重大项目的洽谈,协助草拟、修改、审查重要的法律文书;
(五)审查以政府单位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
(六)参与处理涉及法律事务的重大突发性、群体性事件;
(七)依法行政或者法治政府建设相关事务;
(八)其他法律事务。
第十四条 政府法律顾问在办理法律事务的过程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独立自主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根据需要或者聘用单位授权,查阅相关资料;
(三)根据需要,可以参加相关工作的会议、座谈、讨论和研究;
(四)有合理理由可以申请提前解聘;
(五)开展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必需的其他工作条件和便利。
第十五条 聘请的政府法律顾问有权利要求聘任单位支付相应报酬。
区政府、区政府直属各部门、各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聘请的政府法律顾问的实际工作支付合理报酬。
第十六条 政府法律顾问办理法律事务,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配合、协助的,可以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予以配合、协助。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予以配合、协助。
第十七条 在办理法律事务过程中,政府法律顾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守在办理政府法律事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政府部门认为不能对外公开的信息;
(二)不得利用政府法律顾问名义从事营利性活动;
(三)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聘用单位有利害关系的法律事务;
(四)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有政府法律顾问提前参与:
(一)重大行政决策、重要行政行为的论证阶段;
(二)重大项目和重大合同的洽谈阶段;
(三)涉及区政府、区政府直属各部门、各街道办事处的诉讼、仲裁案件的诉前协商调解阶段及立案阶段;
(四)需要政府法律顾问提前参与的其他事务。
第十九条 依法聘请的政府法律顾问应当通过口头或者书面形式提供法律意见,并对提供的法律意见负责。
聘请单位要求出具法律意见书的,聘请的政府法律顾问应当出具法律意见书,签署承办人姓名,律师还应当加盖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公章。
第二十条 政府法律顾问的意见应当作为聘请单位决策的重要参考依据。区政府直属各部门、各街道办事处不采纳政府法律顾问意见的,应当详细说明理由。
对政府法律顾问参与办理的事务,区政府直属各部门、各街道办事处在报请区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审查时,应当附上政府法律顾问的意见。
第四章 法律顾问管理
第二十一条 区政府直属各部门、各街道办事处依法聘请政府法律顾问并签订合同的,应当自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聘请合同及相关材料报区政府法律顾问室备案。
区政府直属各部门、各街道办事处依法解聘政府法律顾问的,应当自解聘决定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解聘决定报区政府法律顾问室备案。
第二十二条 区政府直属各部门、各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依法聘请的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档案,包括人员简历、服务合同、工作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区政府直属各部门、各街道办事处应当对依法聘请的政府法律顾问的工作情况、质量、责任心和业绩等情况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续聘依据。
区政府直属各部门、各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政府法律顾问年度考核情况及时向区政府法律顾问室报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聘请的政府法律顾问在聘用期间违反本办法,造成区政府、区政府直属各部门、各街道办事处不良影响的,聘用单位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区政府法律顾问室聘请的专职法律顾问的管理、培训、工资待遇、等级晋升、绩效薪酬、补贴福利等参照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和市人力资源部门、市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和实际做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区政府、区政府直属各部门、各街道办事处法制机构人员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聘任、解聘、职责和管理不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二十七条 区政府授权区政府法律顾问室对本办法进行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罗府〔2003〕6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