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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湖区卫生健康局第三季度行政指导案例: 深圳新兴皮肤病专科门诊部以夸大疗效的方式欺骗、诱使患者接受诊疗案

来源:罗湖区卫生健康局 发布时间:2019-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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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罗湖区卫生健康局第三季度行政指导案例:深圳新兴皮肤病专科门诊部以夸大疗效的方式欺骗、诱使患者接受诊疗案

  一、案件基本信息

  根据群众投诉举报,2019年4月23日、5月17日我局监督员对深圳新兴皮肤病专科门诊部进行监督检查,经查:1、于治疗室三光疗超声雾化治疗仪;2、于药房收费系统中导出光疗超声雾化收费记录;3、查见吴巧婷、魏明学治疗申请单中有光疗超声雾化项目。4、未能提供光疗超声雾化治疗仪医疗器械证明材料。

  经调查,深圳新兴皮肤病专科门诊部存在以下违法行为:1、2018年至2019年5月16日期间使用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e光香薰美容仪开展光疗超声雾化治疗项目进行面部过敏性疾病的治疗,属于以夸大疗效的方式,欺骗、诱使患者接受诊疗的违法行为;2、2014年至2019年4月18日期间,使用未批准使用于过敏源检测用途的MORA-Super生物共振诊断治疗仪开展过敏源检测项目,并出具检测报告,属于出具虚假医学文书的违法行为;3、2019年4月7日你机构医师李双存未经亲自诊查,签署了患者李文强的中药汤剂处方;属于医师未经亲自诊查,签署治疗医学文书的违法行为;4、2018年11月10日至2019年4月16日期间,出具的检验报告中未签署检验人员、审核人员全名,属于病历书写不规范的违法行为;5、2019年5月17日,理疗室内锐器丢于地上,未存放于锐器盒中,属于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违法行为。

  经合议后,认定当事人第一项违法行为违反了《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依据《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予以“罚款十万元”的行政处罚;第二项违法行为违反了《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予以“罚款二万元”的行政处罚;第三项违法行为违反了《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罚款二万元”的行政处罚;第四项违反行为违反了《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第9条的规定,一年内首次以该案由被处罚的,属于从轻情节,依据《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罚款四千元”的行政处罚;第五项违法行违反了《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深圳市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第40条的规定,医疗卫生机构有违反本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属于从轻情节,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予以“警告”的行政处罚。上述五项违法行为合并处罚,予以“警告并罚款十四万四千元”的行政处罚。

  2019年8月15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深罗卫医罚[2019]13号)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15日内自觉履行处罚内容。

  另查明,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17日期间,当事人开展过敏源检测项目收取患者费用共计人民币442260元,光疗超声雾化治疗项目收取患者费用共计人民币906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该门诊部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检验人员、涉案医师等相关人员的上述行为涉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欺骗手段骗取患者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涉嫌构成诈骗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我局于2019年6月24日将该案移送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并根据公安机关的补充调查建议于2019年8月27日第二次将该案移送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

  二、本案的行政执法指导意义

  1、充分落实“两法衔接”工作机制,及时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公安部门。

  我局执法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发现当事人使用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e光香薰美容仪开展光疗超声雾化治疗项目进行面部过敏性疾病的治疗和使用未批准使用于过敏源检测用途的MORA-Super生物共振诊断治疗仪开展过敏源检测项目,并出具检测报告的违法事实所涉及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和造成的后果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将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向管辖机关罗湖公安分局移送。

  我局在查处当事人违法行为过程中,妥善保存所收集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在发现涉嫌犯罪案件后立即由案件承办人员组成专案讨论小组,并形成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经局机关负责人审批。并按照规定准备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所需材料清单:(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二)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三)涉案物品清单;(四)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我局于2019年6月24日将该案移送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并根据公安机关的补充调查建议于2019年8月27日第二次将该案移送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公安机关在涉嫌犯罪调查取证方向为我局提供专业性指导意见,我局极力配合公安机关工作再次对涉嫌犯罪违法事实进行补充调查,并在调查结束后进入第二次移送流程。在“两法衔接”工作机制的指引下,实现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工作相衔接,有利于充分发挥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的互补优势和资源共享,整合执法资源,强化法律监督,形成打击合力,实现依法行政、公证执法,具有一定的行政执法案件指导意义。

  2、裁量合理,处罚得当。

  我局执法员在充分调查取证并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核实的基础上,案件调查终结时认定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行为:1、以夸大疗效的方式,欺骗、诱使患者接受诊疗;2、出具虚假医学文书;3、医师未经亲自诊查,签署治疗医学文书;4、病历书写不规范;5、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分别裁量合并处以警告并罚款人民币十四万四千元,当事人收到我局发出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于2019年8月12日进行陈述申辩,陈述申辩理由为:1、其使用E光香薰美容仪是对面部过敏性疾病药物治疗后的护理修复;2、在使用MORA-super生物共振诊断治疗仪过程未被告知有违规或者提出质疑,对于国家卫计委的文件此前未收悉;3、电话问诊不能算完全未经亲自侦查;4、对于检验报告中的签名问题,此前执法检查未明确提出;5、上述违法行为均已进行整改。经过第二次合议讨论之后,我局决定对于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不予采纳,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十万元罚款。第一项违法行为定额处罚人民币十万元;《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罚款:(一)医师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医学文书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医学证明文件的;(三)出具虚假医学文书、医学证明文件、病历的。第二项违法行为定额处罚人民币二万元;第三项违法行为定额处罚人民币二万元;《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其他未按照规定签署医学文书、医学证明文件,书写病历或者未按照规定保管病历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医疗机构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第9条规定:一年内首次以该案由被处罚的,属于从轻情节,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四项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四千元;《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未见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第五项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合并五项违法行为的处罚内容,对当事人处以警告并罚款人民币十四万四千元整。本案在自由裁量时充分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且未突破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的上限、下限,本案处罚决定的作出符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裁量合理、处罚得当,具有一定的行政执法案件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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