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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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11440303007542320T/2022-00575 发布机构:罗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2022-09-23

名 称: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罗湖区公共住房规模化租赁筹集实施细则》的通知

文 号:​罗府办规〔2022〕4号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罗湖区公共住房规模化租赁筹集实施细则》的通知

来源:罗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22-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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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府办规〔2022〕4号 

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罗湖区公共住房规模化租赁筹集实施细则》已经区政府八届二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9月21日


深圳市罗湖区公共住房规模化租赁筹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罗湖区公共住房规模化租赁筹集工作,盘活各类社会存量用房,依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加快建立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租购并举的住房供应与保障体系的意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住房租赁市场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区住房主管部门、区人才住房专营机构以及区政府指定的区属国有企业等筹集主体以规模化租赁方式筹集社会存量用房作为公共住房的相关活动。

  第三条  下列满足房屋结构安全、消防安全和地质安全条件的房源可以筹集作为公共住房:

  (一)住宅或商务公寓;

  (二)符合条件改建为租赁住房的既有非居住房屋;

  (三)城中村房源;

  (四)其他社会存量用房。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区公共住房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区领导小组)为区公共住房规模化租赁筹集工作的领导机构,统筹协调区公共住房规模化租赁筹集工作,研究解决重点、难点问题,审定公共住房规模化租赁筹集项目实施方案(以下简称筹集方案),审定其他有关重大事项。区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区住房建设局,负责区领导小组的日常事务工作。

  第五条  区住房建设局负责全区公共住房的政策制定、筹集、监督管理、指导其他筹集主体开展筹集活动。区建设工程监管和住房保障中心(以下简称区建住中心)负责办理除政策制定外的公共住房筹集(含编制筹集方案、签订租赁合作协议、签订补贴协议等)、监督管理、指导其他筹集主体开展筹集活动等具体事项。

  第六条  区财政部门负责公共住房规模化租赁筹集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相关资金保障工作。

  第七条  各街道办事处引导房源单位等主体开展公共住房规模化租赁筹集工作,并负责根据区住房建设局制定的政策开展相关工作。

  第八条  区其他相关部门按照行业监管等原则,依据职能分工,互相配合,做好公共住房规模化租赁筹集活动相关组织、协调、监管及服务工作。

  第九条  筹集主体接受区住房主管部门的指导开展项目筹集活动相关工作。

  筹集主体为房源单位的,还应按本细则履行房源单位相应职责。

  区建住中心执行区住房主管部门作为筹集主体的相关具体事项时,参照本细则相关程序实施,并可根据项目实际情况适当简化流程。

  第十条  房源单位是指房屋产权人、已与产权人签订租赁协议的住房租赁经营机构等对房屋拥有相关权利的主体。主要职责如下:

  (一)配合筹集主体完成筹集方案编制;

  (二)与筹集主体签订项目租赁合作协议;

  (三)委托具有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项目装修改造设计方案;

  (四)组织实施装修改造工程;

  (五)开展项目房屋安全检测鉴定、消防验收备案、评估等工作,落实房源结构安全、消防安全等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六)按有关规定将水电收费标准调整为民用标准,若因客观原因无法调整,需承诺不赚取差价;

  (七)按照租赁合作协议约定开展项目后续工作。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区建住中心发布面向社会筹集公共住房房源的通告。

  第十二条  房源单位向筹集主体提出公共住房规模化租赁筹集意向申请,并提供房屋权属证明或者房屋转租证明等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筹集主体可以向住房租赁经营机构等房源单位租赁经改造后的房源,也可以租赁未经改造的房源并在符合条件下自行改造作为公共住房。

  第十四条  筹集主体收到房源单位筹集意向申请后,应当结合区住房保障需求、财政能力、年度筹集任务等实际情况组织开展前期准备工作,包括意向筹集项目区位、租金水平、房屋产权信息、房屋质量、交通、周边配套设施情况等,确保筹集项目满足供应需求或经装修改造后可满足供应需求。筹集主体在充分掌握相关情况后形成书面材料报区建住中心。

  第十五条  区建住中心在收到筹集意向申请后,组织开展实地调研,核实项目基本情况。

  第十六条  区建住中心组织筹集主体、房源单位等相关单位召开项目推进会议,明确是否继续推进项目。

  第十七条  经确认可继续推进的项目,由筹集主体按规定委托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开展市场租金评估。筹集主体向区建住中心报送筹集价格后,由区建住中心委托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筹集主体的市场租金评估结果进行复核。相关主体结合复核结果协商确定最终筹集价格。

  第十八条  筹集主体结合前期准备工作、实地调研、租金评估等情况,组织编制筹集方案,方案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房源基本情况,包括房源区位、权属情况、户型、套数、建筑面积、装修标准、房屋安全、交通情况、配套设施等;

  (二)项目租金和其他费用,包括承租租金、租期、租金年递增率、物业管理费、停车费、水电费、燃气费等;

  (三)项目财政补贴初步测算;

  (四)项目实施方式,包括房源单位与筹集主体合作方式、租金收取及补贴、房源起租日等;

  (五)项目供应对象建议;

  (六)其他资料,包括房源相关房屋权利证明、租金评估报告等其他资料。

  第十九条  筹集方案编制完成后,报区建住中心,由区建住中心按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公共住房的租金定价标准对项目进行基准租金评估。完善后的筹集方案提请区领导小组审定后实施。

  第二十条  经区领导小组审定同意实施的筹集项目,筹集主体与房源单位签订租赁合作协议。协议一般包含房源交付时间、户型、数量、面积、装修标准、承租租期、相关房屋使用费用标准、消防安全、房屋结构安全要求等具体内容。

  租赁合作协议签订后,筹集主体应及时将租赁合作协议等材料报送至区建住中心,并按要求签订补贴协议。

  第二十一条  签订补贴协议后,由区财政部门依程序下达资金。

  第二十二条  房源单位按照租赁合作协议约定的装修改造标准编制装修改造设计方案,并按规定配合完成设计方案评审。

  房源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完成装修报建或备案后,每类户型装修一套样板房,经区建住中心查验后方能进行大面积施工。

  第二十三条  项目完成全部装修改造等工作后,由房源单位组织开展项目相关验收。

  第二十四条  项目验收合格后,由筹集主体组织相关单位开展项目入住条件确认工作,包括项目房屋质量安全、消防安全、环保检测、室内空气质量检测等各项资料核查及现场查验。

  第二十五条  筹集主体确认项目符合入住条件后,将相关资料提交至区建住中心。材料符合要求的,筹集主体将房源移交区建住中心。区建住中心将筹集项目信息录入市住房主管部门指定的信息管理平台。

  第二十六条  合作期限即将届满的房源,房源单位应提前六个月向筹集主体提出项目终止或续期的书面申请,由筹集主体将相关材料报区建住中心。

  第二十七条  续期项目的处理提请区领导小组审定,审定后的项目参照本细则相关程序实施,并可根据项目实际情况适当简化相关流程。

  第二十八条  终止合作的项目,筹集主体应做好风险研判工作,编制人员分流预案以及突发情况应急处置方案,同时做好解释、分流及租金补贴结算工作。人员分流预案以及突发情况应急处置方案等报区建住中心审核,完善后的相关方案经区领导小组审定后实施。

第四章 租金及补贴

  第二十九条  针对筹集主体开展的规模化租赁项目的补贴,包括租金补贴和其他补贴。租金补贴为承租租金与出租租金的差额;其他补贴包括筹集房源空置期间产生的出租租金、物业管理费用等。

  第三十条  承租租金是筹集主体承租项目房源的租金。

  第三十一条  出租租金是以基准租金为计算基数,按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公共住房的租金定价标准最终确定配租给供应对象的租金。

  第三十二条  供应对象交付租金的起始日以房源单位、筹集主体及供应对象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为准。

  第三十三条  规模化租赁房源的空置率应控制在20%以内,对超出项目总套数20%的空置房源,不予补贴。因区产业发展等需要放宽项目空置房源比例的,经区领导小组审议后可适当调整比例。

  第三十四条  补贴期内的空置房源经房源单位、筹集主体、区建住中心协商后,可由房源单位或筹集主体自行市场化运营。空置房源自确认退回之日起不予补贴。

  第三十五条  筹集主体承租租期原则上不低于六年。

  第三十六条  筹集主体按补贴协议约定时限将规模化租赁项目入住情况及补贴费用进行计算汇总,向区建住中心书面申请拨付补贴经费。区建住中心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及时向筹集主体反馈审核结果,筹集主体确认无误后,由区建住中心按程序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由区住房建设局负责解释。区住房建设局可根据实际需要,制定相关配套文件。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所称公共住房,是指公共租赁住房及保障性租赁住房(政府主导类)。

  公共住房所包含的住房类型如发生调整,按调整后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未尽事宜,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文件规定执行。

  本细则与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文件规定不一致时,以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文件规定为准。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2022年10月8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本细则施行前已筹集的项目,按已审批的方案及签订的协议继续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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