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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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440303007542320T/2021-00245 发布机构:罗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2021-10-19

名 称: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罗湖区政务公开工作暂行规定及其配套文件》的通知

文 号:罗府办规〔2021〕4号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罗湖区政务公开工作暂行规定及其配套文件》的通知

来源:罗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21-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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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府办规〔2021〕4号 

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直属各单位:

  《罗湖区政务公开工作暂行规定》及配套文件已经区政府七届一百三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10月10日


罗湖区政务公开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罗湖区政务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打造阳光政务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令第711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基层政务公开标准化规范化工作的指导意见》、《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基层政务公开标准化规范化工作实施意见》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罗湖区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推进政务公开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政务公开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罗湖区政府成立政务公开领导小组,统筹规划、协调处理全区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由区政府分管领导担任组长,成员单位由区政府办公室及相关工作部门组成。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区政务公开中心,负责指导、推进、协调、监督本区政务公开工作。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务公开工作制度,明确分管领导,指定工作机构和人员具体负责政务公开日常工作。

  第六条 行政机关政务公开工作机构负责组织编制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承办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务信息事宜,办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履行与政务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区政府门户网站公开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包括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互联网联系方式等内容,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进行更新。

第二章  公开的内容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主动公开目录,明确政务公开的主体、内容、时限和方式,在区政府门户网站发布,并实行动态调整。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本部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制度,明确决策主体、事项范围、决策程序、责任监督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区政府应当根据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每年度依法公开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和听证事项目录。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行重大行政决策预公开制度。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重要规划、重大公共建设项目以及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除依法不予公开的外,在决策前应向社会公布决策草案和决策依据。

  第十二条 对涉及重大民生事项的会议议题,各行政机关在制作会议方案时应明确是否公开、列席范围和公开方式。

  区政府定期向社会公开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工作会议等会议内容,具体公开内容由区政府办公室负责。

  第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通过后,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区政府有关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要求,将重大决策事项通过政府公报、区政府门户网站和深圳市主要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十四条 相关单位应当加强对行政机关执行重大行政决策过程的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和整改落实情况以及问责情况及时公开。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公开本机关的权责清单事项目录、设定依据、实施机关、办理流程、履职责任等信息,并实行动态调整。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公开本机关公共服务事项清单目录,列明事项名称、实施机关、设定依据和服务对象,编制发布办事指南,简化优化办事流程。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公布本机关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公开事项名称、设置依据和服务时限。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基本信息和结果信息。全面及时主动公开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编制并公开本机关的服务指南和执法流程图,在规定时限内公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执法决定信息,并按要求公开年度执法数据。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不宜公开的信息,依法确需公开的,应做适当处理后公开。

  第十九条 区审计部门应当依法推进审计结果公开,以公开促整改。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要求,主动向社会公开审计整改结果。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办理结果。建议和提案办理复文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依法不予公开。

  第二十一条 区财政部门应当公开区政府债务限额、余额、使用安排及还本付息等信息;督促和指导各预算部门公开财税政策、预决算管理制度、部门预决算信息、专项资金信息、基层民生专项支出、政府采购信息、预算绩效信息;依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政府债务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组织开展政府债务管理制度及一般债券存续期和专项债券存续期等信息的公开工作。

  第二十二条 对生态、环境保护有重大影响,或者与社会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社会关注程度较高,总投资一亿元(含)以上的重大投资项目,以及区政府认为需要公示的其他社会敏感度较高、媒体重点关注的民生项目,相关部门应当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重大建设项目批准和实施领域政府信息公开的意见》并参照《罗湖区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公示指引》的有关规定,公开相关项目信息。

  第二十三条 对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相关部门应当依据《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综合信息平台信息公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有关规定,依法及时公开项目识别阶段、准备阶段、采购阶段、执行阶段、移交阶段应当公开的PPP 项目相关信息。区财政部门应当对相关部门信息公开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区工信、民政、教育、人力资源、住房建设、卫生健康、水务、生态环境、应急管理、文化广电旅游体育等部门应当以社会关注度高、公益色彩浓厚的社会公益事业为重点,推进扶贫、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教育、医疗、环境保护、灾害事故救援、公共文化等领域政府信息公开。

  第二十五条 区公务员管理部门应当公开公务员选调的职位、名额、报考条件等事项以及选调结果。

  第二十六条 区卫生健康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公共卫生信息发布工作制度,及时准确发布公共卫生事件动态、应对处理和防控信息,做到有效提示、科学精准。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动态调整机制,每年度对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评估,对因情势变化可以公开的信息予以公开,对失效政府信息进行清理规范,及时公开清理结果。

第三章  公开的方式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通过区政府门户网站、政府公报、区政务新媒体、新闻发布会、公共查阅点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公开。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区政府门户网站开设政府信息公开专栏,明确功能定位、优化栏目设置、做好内容保障等工作,及时准确公开政务信息、回应社会关切。

  第三十条 区政府、区政府办公室印发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政府公报》上登载。推进政府公报数字化,在区政府门户网站、政务新媒体平台同步发布《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政府公报》。

  第三十一条 根据推进政务新媒体健康有序发展相关文件要求,区级政府原则上在同一平台只开设一个政务新媒体账号,区级行政机关原则上不单独开设政务新媒体,确因工作需要开设的,应按程序报国家、省、市审批。

  区政务新媒体主办单位按照“谁开设、谁主办”的原则,强化信息发布功能建设,建立健全内容发布审核制度;加强解读回应功能建设,多形式解读政策文件、及时回应突发事件;深化与“粤省事”“i深圳”等省市平台的互联互通,强化政务便民服务,提升平台服务事项的广度和深度;畅通互动交流渠道,为公众提供留言评论、征集调查、咨询投诉等功能。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据新闻发布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机关的新闻发布制度,确定新闻发言人,配备新闻助理,负责本机关新闻发布的日常工作。

  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新闻发布会准确发布重要政务信息,及时回应突发事件,解释说明社会热点问题,加强与新闻媒体联络沟通,扩大政务公开的覆盖面和影响力。

  第三十三条 区档案馆、区图书馆、各级行政服务大厅、社区党群服务中心等公共服务区域应设立政务信息公开公共查阅点,配备相应查阅设施,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务信息提供便利。

第四章  公开的机制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政府数据开放相关政策法规,按照年度数据开放计划报送要求,梳理本级政务信息资源并形成清单,制定政府数据开放目录和数据采集标准,进一步促进政务信息共享开放,有序推进教育科技、民生保障和公共服务等重点领域的政府数据资源向社会开放。

  第三十五条 政策解读应当坚持“引导预期、同步解读、跟踪评估”的要求,重点围绕年度经济社会发展的中心任务和重大政策开展解读工作,提高解读质量。

  行政机关应当实行政策性文件与解读方案、解读材料同步组织、同步审签、同步发布。解读材料应当灵活采取文字、图解、动漫、音频或视频等形式制作。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带头发布信息、解读政策。

  第三十六条 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社会广泛知晓的公共政策措施、公共建设项目,除依法不予公开的外,须通过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等方式听取公众意见,扩大公众参与。公开征求意见的采纳情况应予公布,不予采纳的要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务舆情收集、研判、处置和回应机制,明确责任主体,落实回应责任。对涉及本机关的重要政务舆情、媒体关切、突发事件等热点问题,行政机关应当按程序及时和持续发布政府信息,讲清事实真相、政策措施和处置结果等,认真回应关切。

  健全完善政务公开、宣传、网信、信访等部门沟通和协调联动机制,共同做好舆情风险预警和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政务信息发布审查机制,在政务信息形成时和公开前应当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起草公文时,应由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进行公开属性的前置审查,明确公文的公开属性、公开方式、公开时限等。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务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机关协商、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务信息准确一致。

  相关行政机关对政务信息发布内容意见不一致,但政务信息内容可以根据行政机关职责权限作区分的,按照主办机关的意见办理;政务信息内容无法根据行政机关职责权限作区分的,由区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行政机关商定。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制度,编制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流程图,严格规范工作程序,统一文书格式,实现依申请公开工作全流程规范化管理。

第五章 监督和责任

  第四十二条 区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年组织实施政务公开工作考核,考核结果纳入区政府绩效评估指标体系。

  第四十三条 区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年统筹开展政务公开社会评议,通过公众评议、代表评议等方式对行政机关政务公开的质量和效果进行社会评议,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四条 区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全区政务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指导检查,发现行政机关或者工作人员在政务公开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的,由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督促整改;情节严重的,依照罗湖区政务公开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教育、卫生健康、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境保护、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办理政务公开工作,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区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1年11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罗湖区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罗湖区行政机关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令第711号,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罗湖区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办理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活动。

  第四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罗湖区政务公开中心是本区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业务统筹部门,负责建立健全本区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制度,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区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工作。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工作制度,并指定工作机构和人员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公布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包括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互联网联系方式、已开通的申请接收渠道和收到申请时间的确认方式以及其他注意事项等内容,方便社会公众申请。

  第八条 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应当采用包括信件、数据电文在内的书面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代为填写申请,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第九条 申请人向行政机关当面提交、邮政寄送或者通过对外公布的信息公开申请互联网渠道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

  第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便于行政机关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包括获取信息的方式、途径。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应当提供双方身份证明材料和授权委托书。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申请人当面提交信息公开申请的,以提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行政机关应当出具书面凭证。

  (二)申请人以挂号信、邮政特快专递等邮寄方式提交信息公开申请的,以行政机关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申请人以平常信函等无需签收的邮寄方式提交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于收到申请的当日电话联系申请人予以确认,并以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三)申请人通过行政机关对外公布的信息公开申请互联网渠道提交申请的,以系统提示申请提交成功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需要与申请人确认收到申请的时间,但申请人没有提供联系电话或提供的联系电话无法接通的,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做好登记,并以登记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行政机关应当就确认收到申请之日的方式及有关事项在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中进行说明。

  第十二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答复:

  (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三)行政机关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有关情况;

  (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公开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但申请人对其重复申请的行为能够提出合理理由的,行政机关也可提供该政府信息的复印件;

  (七)所申请公开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告知申请人可以部分公开并向其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其中已经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告知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对不予公开的部分,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申请公开的内容属于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不予公开:

  (一)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

  (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四)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除外。

  行政机关内部事务性信息、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申请公开的内容属于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区分情况分别处理:

  (一)申请公开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的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情况;

  (二)申请公开的内容需要行政机关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除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七)项能够区分处理的外,可以不予提供;

  (三)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咨询,要求行政机关解答特定问题的,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可以根据便民原则作出解答或者指引;

  (四)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告知通过相应渠道提出;

  (五)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六)政府信息已经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告知申请人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七)所申请内容为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政府公报、报刊、书籍等公开出版物的,可以告知申请人获取的途径。

  第十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补正告知前应当与申请人联系沟通,对不完整、不具体、不明确的内容给予指导和释明。

  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补充告知,一次性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并告知申请人自收到补正告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补正以及拒绝补正的后果。

  若行政机关认为收到补正后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仍不齐全的,应当依据申请人现有的信息申请材料进行检索,作出实体判断,不得再次告知申请人进行补正。

  行政机关的答复期限自收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行政机关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第十六条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对于第三方意见,行政机关区分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第三方同意公开的,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开;

  (二)第三方逾期未提出意见或者不同意公开但没有合理理由的,由行政机关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决定是否公开;

  (三)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行政机关不予公开。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予以公开。

  行政机关依据前款第(二)、(三)项规定决定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在公开后3个工作日内将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

  第十七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牵头制作的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可以征求相关行政机关的意见,被征求意见机关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公开。

  相关行政机关意见不一致,但信息内容可以根据行政机关职责权限作区分的,按照主办机关的意见办理;信息内容无法根据行政机关职责权限作区分的,由区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行政机关商定。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九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行政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说明理由以及拒绝说明理由的后果,并区分情形分别处理:

  (一)申请人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申请;

  (二)行政机关认为申请理由不合理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处理;

  (三)行政机关认为申请理由合理,但是无法在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的,可以确定延迟答复的合理期限并告知申请人,同时按规定收取信息处理费。

  行政机关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告知申请人不予处理的,应当3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区政务公开中心。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人可以选择邮寄、接收数据电文、当面领取等方式获取政府信息,并可以选择纸质、数据电文等政府信息载体形式。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及行政机关保存政府信息的实际情况,确定提供政府信息的具体形式;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可能危及政府信息载体安全或者公开成本过高的,可以通过电子数据以及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或者安排申请人查阅、抄录相关政府信息。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信息公开处理决定以邮寄方式送达的,应当通过邮政企业送达,并在快递单相应位置标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文书”字样,有文号的应当同时标明文号。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时间,按照以下方式确定:

  (一)当面领取答复书的,以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签收之日为答复时间;

  (二)邮寄送达答复书的,以交邮之日为答复时间;

  (三)通过互联网渠道答复的,以系统提示提交成功之日为答复时间。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不得收取费用。但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行政机关可以收取信息处理费。行政机关收取信息处理费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件计收或按量计收,但不得重复计算。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协商、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二十六条 在我国境内的外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身份进行核实,必要时转请公安部门进行核实,外事部门予以协助。

  在我国境内的港澳台地区居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除依法进行保密审查外,必要时转请港澳台事务部门研究提出意见。

  第二十七条 区政务公开中心应当制定本区统一适用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各类格式文书。

  行政机关应当在区政府门户网站上提供可以供下载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文书。

  第二十八条 区政府办公室依法对本区行政机关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机关未按照要求开展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由区政府办公室予以督促整改或者通报批评;需要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的,依法向有权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情节严重的,依照罗湖区政务公开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依法答复处理的,可以向区政府办公室提出。区政府办公室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督促整改或者通报批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区政府办公室投诉、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教育、卫生健康、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境保护、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办理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区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1年11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罗湖区政务公开社会评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务公开工作的社会监督,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增强政务公开工作实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令第711号)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罗湖区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履行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开展政务公开社会评议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政务公开社会评议遵循公众参与、客观公正、务实高效、阳光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 区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年统筹开展政务公开社会评议,区政务公开中心具体实施,通过公众评议、代表评议等方式对行政机关政务公开的质量和效果进行社会评议,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政务公开社会评议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组织实施:政务公开工作机构和政务公开制度是否健全,是否制订了政务公开工作要点,并采取工作措施推动目标实现;

  (二)政务公开内容:是否按照要求全面推进决策、执行、管理、服务、结果公开,政务公开内容是否全面、真实、准确、规范;

  (三)政务公开程序:政务公开程序是否符合规定,是否按时限要求及时公开,是否依法办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四)政务公开方式:是否多渠道发布政务信息,方便群众查询或获取;

  (五)政务公开效果:政务公开工作是否得到公众的认可,公众的满意度和获得感是否提升,政务公开的行政效能是否增强;

  (六)社会公众意见处理:公众参与的渠道是否完善,是否注重公众意见、建议的收集采纳,持续改进政务公开工作。

  (七)区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议定的其它评议内容。

  第六条 政务公开社会评议遵循以下程序:

  (一)制定社会评议方案,确定评议对象、内容、标准和方式等;

  (二)组织实施社会评议,汇总评议结果;

  (三)确定评议等次,形成评估报告;

  (四)通报评议结果,并向社会公开。

  政务公开社会评议应当以政务公开工作制度和有关文件要求为评议依据,围绕年度国家、省、市级以及区级政务公开工作要点,制定科学、客观、公平的评议方案和评议标准。

  第七条 政务公开社会评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进行:

  (一)公众评议:根据评议内容和群众反映的热点问题,设计问卷调查表。公众评议可以在区政府门户网站、政务新媒体或其他渠道公开进行,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民意调查。

  (二)代表评议: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媒体、社会监督员和群众代表等进行评议。

  政务公开社会评议可以综合运用上述方式开展。

  第八条 政务公开社会评议结果等次分为满意、基本满意和不满意三个档次。

  第九条 政务公开社会评议结果纳入区政府政务公开工作考核体系,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对评议中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各行政机关应在接到反馈通知后10 个工作日内向区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书面整改报告。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未按照评议整改的要求进行整改或者整改不力的,由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罗湖区政务公开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教育、卫生健康、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境保护、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开展政务公开社会评议工作,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区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1年11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罗湖区政务公开工作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科学评价罗湖区政务公开工作,促进政务公开工作有效开展,全面完成政务公开各项目标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令第711号)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罗湖区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履行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的政务公开工作考核,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政务公开考核工作坚持客观公正、注重实效、奖励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区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和协调全区的政务公开考核工作,区政务公开中心具体组织实施。

  第五条 政务公开考核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组织实施:政务公开工作机构和制度是否健全,是否制订了政务公开工作要点,并采取工作措施推动目标实现;

  (二)政务公开内容:是否按照要求全面推进决策、执行、管理、服务、结果公开,政务公开内容是否全面、真实、准确、规范;

  (三)政务公开程序:政务公开程序是否符合规定,是否按时限要求及时公开,是否依法办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四)政务公开方式:是否多渠道发布政务信息,方便群众查询或获取;

  (五)政务公开效果:政务公开工作是否得到公众的认可,公众的满意度和获得感是否提升,政务公开的行政效能是否增强;

  (六)社会公众意见处理:公众参与的渠道是否完善,是否注重公众意见、建议的收集采纳,持续改进政务公开工作;

  (七)区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议定的其它考核内容。

  第六条 政务公开考核采取平时检查与年终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平时检查由区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采取随机抽查与专项检查的方式进行,每半年通报一次检查结果。平时检查的考核成绩纳入政务公开年终考核成绩。区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年十二月份组织全区政务公开工作年终考核。

  区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以政务公开工作制度和有关文件要求为考核依据,围绕年度国家、省、市级以及区级政务公开工作要点,制定年终考核方案。

  第七条 政务公开年终考核的程序是:

  (一)成立考核小组,制定考核方案,经区绩效管理委员会审定后,由区绩效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下发考核通知;

  (二)被考核部门、单位接到通知后开展政务公开相关工作,年终进行自我总结和评价,并形成书面材料;

  (三)考核小组采取实地考核、听取情况汇报、查阅相关档案资料、随机抽查、召开座谈会、个别征求群众意见等形式对被考核部门、单位进行考核;

  (四)考核小组综合平时检查与定期考核情况,提出考核意见,报区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确定考核等次,通知考评对象,通报考核结果。

  第八条 政务公开考核工作实行量化标准,合理分配随机抽查、专项检查、社会评议以及年终考核各项内容的分值权重。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4 个等次。各等次的分值标准依次为:

  优秀(90 分以上):认真贯彻执行政务公开各项规定,重点突出,措施有力,成效显著,群众满意;

  良好(75 分-89 分):贯彻执行政务公开各项规定,工作有重点,措施比较得力,取得一定成效,群众比较满意;

  合格(60 分-74 分):贯彻执行政务公开各项规定,能够抓住政务公开的重点,群众基本满意;

  不合格(59 分以下):未能贯彻执行政务公开的有关规定,公开没有抓住重点,流于形式,群众满意度低于60%。

  第九条 政务公开年终考核结果纳入全区绩效考核体系。

  第十条 政务公开考核中获得满分的行政机关由区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表扬;被评为不合格等次的行政机关须向区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书面整改报告,就存在问题、整改措施、完成时限等内容进行说明。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未按照整改报告的要求进行整改,或者整改不力的,由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罗湖区政务公开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教育、卫生健康、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境保护、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的政务公开考核工作,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区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1年11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罗湖区政务公开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行政机关依法履行政务公开职能,强化对政务公开违规行为的责任追究,深入推进政务公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令第711号)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罗湖区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履行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政务公开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政务公开责任追究遵循客观公正、注重实效、权责统一、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区别不同情况认定和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条 区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对全区政务公开违规行为的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建立健全政务公开工作制度和工作机构,造成政务公开流于形式的;

  (二)未制定政务公开年度工作计划、目标和推进措施,造成政务公开工作组织实施不力的;

  (三)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不履行公开义务或者公开不应当公开事项,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四)未按规定的程序、时限、方式公开政务信息,造成不良社会后果的;

  (五)对重要信息不发布、重大政策不解读、热点回应不及时,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的;

  (六)发布虚假信息、隐瞒实情、欺骗公众,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七)不及时处理社会公众的举报投诉,对有关责任人包庇纵容,不向社会公开处理结果的;

  (八)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九)阻挠、干扰依法对政务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或者不落实监督检查决定和整改要求的;

  (十)政务公开工作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或者社会评议连续两年为不满意等次的;

  (十一)其他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情形。

  第六条 政务公开责任追究的形式包括批评教育、限期整改、责令做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

  前款规定的责任追究形式可以独立使用,情节严重的,可以与组织处理、政纪处分合并使用。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五条情形之一,或者违反本区其他有关政务公开工作规定,情节轻微的,由区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责令限期整改;情节较重的,由区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或者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涉嫌违法的,移送区监察机关依法处置;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被追究责任的单位及个人应当及时纠正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行为,并将整改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区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和相关部门。

  第九条 相关责任人受到责任追究的,结果报区委组织部在年度考核工作中进行结果运用。

  第十条 教育、卫生健康、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境保护、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政务公开责任追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区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1年11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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