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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行为,按规定行使罚款裁量权,根据《深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结合人防建设实际,制定本行政裁量权实施标准。
第二条 新建建设工程未按规定修建人民防空工程或者未达到修建面积标准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补建或者按规定上浮百分之五十的标准补缴易地建设费,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应建而未建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下的,处一万元罚款;
(二)应建而未建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五百平方米以下的,处三万元罚款;
(三)应建而未建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上,八百平方米以下的,处四万元罚款;
(四)应建而未建面积在八百平方米以上,一千平方米以下的,处五万元罚款;
(五)应建而未建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上的,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下的,处八万元罚款;
(六)应建而未建面积在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上的,处十万元罚款。
第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或者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将建筑物投入使用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
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个人和单位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任人或者责任单位应当负责恢复或者重建,并依法赔偿损失:
(一)在人民防空工程的出入口和安全范围内设置障碍、堆放物品,受影响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的,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罚款;受影响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三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罚款;
(二)对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不善,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受影响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的,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罚款;受影响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三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罚款;
(三)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受影响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的,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罚款;受影响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三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罚款。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个人和单位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任人或者责任单位应当负责恢复或者重建,并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和专用配套工程,侵占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的,对个人处三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罚款;侵占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100平方米以下的,对个人处四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罚款;侵占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五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罚款;
(二)擅自改变、拆除人民防空工程,改变、拆除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的,对个人处三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罚款;改变、拆除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100平方米以下的,对个人处四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罚款;改变、拆除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五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罚款;
(三)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的,对个人处五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罚款;
(四)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或者擅自拆除、损坏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采取补救措施并且没有造成明显损失的,对个人处三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罚款;违法行为比较严重,或者造成一定损失的,对个人处四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罚款;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者社会影响恶劣,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对个人处五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罚款;
(五)未经有关部门审批,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爆破、挖洞、开沟等作业,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受影响面积小于100平方米,对个人处三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罚款;受影响面积大于100平方米,小于300平方米的,对个人处四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罚款;受影响面积大于300平方米,对个人处五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罚款;
(六)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且没有造成明显损失的,对个人处三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罚款;违法行为比较严重,或者造成一定损失的,对个人处四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罚款;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者社会影响恶劣,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对个人处五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罚款。
第六条 本标准中所称的“以下”,均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上”,均不包括本数。
第七条 本标准由深圳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深圳市民防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其他处罚规定与本标准不一致的,按本标准执行。
第八条 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
转载自深圳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网站2016-02-22
http://search.sz.gov.cn/szemo/zwgk/gqdt/tzgg/201602/t20160222_3466809.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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