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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党内统计年报表填报说明
2008-01-29
  一、统计对象
  本报表统计中国共产党党员、党组织基本状况和党的有关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以及党内活动情况。
  二、统计依据
  党内统计以党的正式组织关系和隶属关系为依据。党员的正式组织关系在哪一个党组织,就由哪一个党组织进行统计;党的基层组织隶属于哪一个党组织,就由哪一个党组织进行统计或汇总。
  发展党员、预备党员转正情况,由负责发展党员和预备党员转正的党组织,依据上级党组织审批情况进行统计。
  党员出党情况,由负责组织处理的党组织,依据基层党委或上级党组织或县级及以上纪律检查委员会审批情况进行统计。
  民主评议党员情况,由负责组织开展民主评议党员工作的党组织进行统计。
  三、统计分工
  1.党中央直属部门,中央一级政党机关及其直属企事业单位的党内统计工作,由中央直属机关工委组织部负责。
  2.国务院直属部门,中央一级国家权力机关及其直属企事业单位的党内统计工作,由中央国家机关工委组织部负责。
  3.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党员、党组织,以及党的关系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中央部属单位的党内统计工作(不包括分工中另有明确规定的部分),分别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负责。
  4.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招商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诚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和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党内统计工作,由中国银监会党委组织部负责。
  5.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民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党内统计工作,由中国证监会党委组织部负责。
  6.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再保险公司、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党内统计工作,由中国保监会党委组织部负责。
  7.国务院国资委监管的企业中,党的组织关系隶属于国务院国资委党委的企业,其党内统计工作由国务院国资委党委组织部负责。
  8.铁路系统的党内统计工作,由铁道部党的工作部门负责。
  9.党的组织关系隶属中国民航总局的各级党组织,其党内统计工作由中国民航总局党的工作部门负责。
  10.解放军、武警部队(不包括党的组织关系在地方的党员和党组织)的党内统计工作,分别由解放军总政治部组织部、武警总部政治部负责。
  解放军、武警部队在地方工作或学习,并转出正式组织关系的党员、划归地方管理的党组织的党内统计工作,按照隶属关系由地方党组织负责。
  1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派往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并已转出正式组织关系的党员和在香港、澳门设立的党组织,党内统计工作由有关部门负责,原单位一律不再统计。
  12.党的组织关系在我国驻外使领馆(团、处),包括中央新闻单位、民航系统、各金融系统驻国外机构和根据双边协议援外、贸促会和旅游局或双边合作任务等机构派出的党员、党组织的党内统计工作,由外交部党委国外工作局负责。
  13.凡在12月15日至12月31日转出党的组织关系的党员,仍由转出单位党组织进行统计。
  四、报告期
  《中国共产党党内统计年报表》存量数字的截止时间为本年12月31日,动态数字的起止时间为本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五、上报时间及要求
  各级统计、汇总单位要于规定的上报日期之前,通过机要或派专人向上级汇总单位报送规范的《中国共产党党内统计年报表》A4纸型打印件1份,统计数据的电子文件1份,以及对统计数字中的一些重要情况和异常变化等问题的文字说明1份。
  六、本报表指标解释仅限党内统计工作使用。
 
 
  第一表  两年党员数综合比较
  1.本表统计本年党员数量的增减变化情况。
  2.“本年增加”系指本年内,发展党员、恢复党籍和组织关系从其他党组织转入本党组织的党员。
  3.“发展党员”系指本年发展的党员。
  4.“恢复党籍”系指本年办理恢复党籍手续的党员。
  5.“转入组织关系”系指本年从其他党组织转入本党组织的党员。
  6.“本年减少”系指本年内,出党、停止党籍、死亡及转往其他党组织的党员。       
  7.“出党”系指本年受到组织处理而被开除党籍和取消党籍的党员。
  8.“停止党籍”系指因出国或去港澳定居等原因,本年办理停止党籍手续的党员。
  9.“死亡”系指本年死亡的党员。
  10.“转出组织关系”系指本年从本党组织转往其他党组织的党员。
 
 
  第二表  党员基本情况
  1.本表统计各级党组织中党员的基本情况。
  2.“在岗职工”系指在公有经济单位和非公有经济单位中参加生产或工作,并与用人单位建立正式劳动关系,由其支付工资(劳动报酬)的人员。其中包括乡镇企业从业人员,以及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病伤产假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
  不包括离开本单位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职工;离退休人员;参加单位生产劳动的军工和勤工俭学的在校学生,大中专、技工学校的实习生;尚未与用人单位建立正式劳动关系(临时招用)的人员。
  3.“预备党员”系指已取得党籍,预备(延长预备)期未满,以及预备(延长预备)期满而尚未办理转正手续的党员。
  4.“台湾省籍”党员不统计籍贯为福建省金门、马祖的党员。
  5.“年龄”系指统计截止日期时党员的实足年龄(周岁)。
  6.“入党时间”系指党员取得党籍的日期。重新入党的党员按重新入党的日期统计。
  7.“学历”系指在教育机构中接受科学、文化知识训练的学习经历,以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有国家认可的文凭颁发权力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所颁发的毕业学历证书为凭证。
  凡是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央组织部、人事部、教育部、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加强和规范干部学历、学位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厅字〔2002〕4号)和中央组织部办公厅《关于干部学历、学位检查清理实施意见的通知》(组厅字〔2002〕9号)规定进行干部学历清理的,按照清理后认定的学历统计。
  取得两个及以上学历的,按接受教育的最高学历统计。取得两个及以上同等学历的,学历仍统计在对应的同等学历栏。
  在校学生及参加不脱产的夜校、业余学校、函授、自学考试等成人教育学习的,未取得新的学历之前,按现有学历统计。
  仅获得硕士以上学位证书,但未取得学历证书的,仍按原学历统计。
  1970年至1976年入学的大学普通班毕业生,统计在“大学专科”栏。
 
 
  第三表  党员职业情况
  1.本表统计党员的职业(身份)和新的社会阶层中党员的职业情况。
  职业系指党员所从事的社会工作类别。同时从事两种及以上职业的党员,以其从业时间较长的认定其职业,如不能确定从业时间长短,则以经济收入较多的认定其职业。在同一工作场所,从事两种及以上职业的党员,按其技术性较高、工作程度较复杂、工作责任较重的工作认定其职业。
  机关、企事业单位派往其他单位挂职及临时性帮助工作的党员,虽转出正式组织关系,亦按其原职业统计。
  2.本表甲栏统计党员的职业(身份),乙栏统计新的社会阶层中党员的职业情况。
  3.“公有经济单位”系指各级机关以及归国家或公民集体全部所有或控制的企事业单位。
  4.“公务员”系指列入公务员法实施范围的中国共产党各级机关、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各级行政机关、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各级审判机关、各级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的各级机关中已登记和暂缓登记的公务员。
  5.“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工作人员”系指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机关中已登记和暂缓登记的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
  6.“事业单位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系指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和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各类科学研究和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其中包括在专业技术岗位工作但尚未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
  7.“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系指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中已登记和暂缓登记的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
  8.公有经济单位“企业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系指企业负责人和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各类科学研究和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其中包括在专业技术岗位工作但尚未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
  9.营业员、服务员系指从事商业、餐饮、旅游娱乐、运输、医疗辅助及居民生活等服务工作的人员。
  10.“非公有经济单位”系指归我国内地公民私人、港澳台商、外商全部所有或控制的经济单位。
  11.非公有经济单位“企业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系指非公企业的负责人和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各类科学研究和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其中包括在专业技术岗位工作但尚未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
  12.非公有经济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系指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负责人和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各类科学研究和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其中包括在专业技术岗位工作但尚未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
  民办非企业单位系指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领取了登记证书,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盈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民办非企业单位所属行业类型分为十种:⑴教育,如民办幼儿园,民办小学、中学、学校、学院、大学、民办专修(进修)学院或学校,民办培训(补习)学校或中心等;⑵卫生,如民办门诊部(所)、医院、民办康复、保健、卫生、疗养院(所)等;⑶文化,如民办艺术表演团体、文化馆(活动中心)、图书馆(室)、美术馆、画院、名人纪念馆、收藏馆、艺术研究院(所)等;⑷科技,如民办科学研究院(所、中心),民办科技传播或普及中心、科技服务中心、技术评估所(中心)等;⑸体育,如民办体育俱乐部,民办体育场、馆、院、社、学校等;⑹劳动,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或中心,民办职业介绍所等;⑺民政,如民办福利院、敬老院、托老所、老年公寓,民办婚姻介绍所,民办社区服务中心(站)等;⑻社会中介服务业,如民办评估咨询服务中心(所),民办人才交流中心等;⑼法律服务业(不包括律师事务所);⑽其他。
  13.“农牧渔民”系指农村中从事农牧渔业生产、务工经商和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或不再参加生产劳动的人员,民办教师、乡村医生,以及农村中的广播员、信贷员、放映员、联防员、计划生育信息员等乡镇中非机关或企事业单位职工人员。不包括乡镇企业劳动者、乡镇个体劳动者和正式组织关系在建制村的离退休人员。
  14.“学生”系指正在各级教育主管部门承认的各级各类全日制学校学习,有正式学籍的人员。不包括有工作单位,脱产学习或进修的人员。
  15.“离退休人员”系指离休干部、退休人员和内部退养职工。
  离休干部系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离开生产或工作岗位,正式办理了离休手续并享受离休待遇的干部。其中包括军队、武警系统按政策办理了离休手续的干部。
  退休人员系指达到国家规定的年龄和条件,退出生产或工作岗位,正式办理了退休手续并享受退休待遇的人员。其中包括军队、武警系统按政策办理了退休手续的干部。
  内部退养职工系指接近正常退休年龄但因各种原因退出工作岗位,并办理了内退手续的职工。
  16. “其他”统计个体工商户中的从业人员;自由职业人员;复员(转业)待安置、学生毕业未就业的人员;公派或因私出国、出境逾期未归的人员;机关改革后不再保留原机关干部身份,党组织关系仍保留在原单位的人员;企业破产后,领取保险金或被辞退的职工中未重新就业的人员;由于各种原因,已经离开本人的生产、工作岗位,并已不在本单位从事其他工作,但仍与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职工(不包括内部退养职工);党组织关系在人才(劳动)服务中心,不明职业的人员;其他无业人员等。
  17.“民营科技企业创业人员和技术人员”系指在民营科技企业的创业人员及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其中包括在专业技术岗位工作但尚未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
  民营科技企业包括国有、集体、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私营、个体等多种经济成份,基本特征是实行“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经营机制,主要从事科技成果产业化以及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不包括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
  18.“受聘于外资企业管理技术人员”系指在外商经济控制企业中,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和各类专业技术工作的中方人员。其中包括在专业技术岗位工作但尚未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
  外商经济控制企业系指资产归外商所有或控制的各类企业。其中包括按规定登记注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19.“个体劳动者”系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了营业执照,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户主。
  20.“城镇个体劳动者”系指非农户籍人员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了营业执照,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户主。
  21.“私营企业主”系指私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合伙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其他公司制企业个人控股股东和其他私营企业主。
  私营企业系指由自然人投资设立或由自然人控股,以雇佣劳动为基础的营利性经济组织。其中包括按规定登记注册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和私营股份有限公司。
  22.“中介组织从业人员”系指在各类中介组织中,从事信息咨询、培训、经纪、法律等各种服务和从事协调、评价、评估、检验、仲裁等活动而获取劳动报酬的人员。
  中介组织也叫市场中介组织,一般是指那些介于政府与企业之间、商品生产者与经营者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培训、经纪、法律等各种服务,并且在各类市场主体包括企业之间、政府与企业、个人与单位、国内企业与国外企业之间从事协调、评价、评估、检验、仲裁等活动的机构或组织。如,律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公证事务所(处)、资产评估机构、人才培训(就业培训、出国留学培训)机构等。
  23.“自由职业人员”系指不与用人单位建立正式劳动关系,有别于个体劳动者、私营企业主,具有一定经济实力和专业知识技能并为社会提供合法的服务性劳动,从而获取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如商业保险代理人、证券专业投资人、商品推销员、经纪人、自由撰稿人、家庭教师、健身教练等。
 
 
  第五表  发展党员情况(二)
  1.“生产、工作第一线”人员系指在企业、农村生产第一线人员;工作在机关、事业单位等第一线人员。
事业单位第一线人员系指事业法人单位中层以下(不含中层)的工作人员。
  2.“企业生产第一线”人员系指工作在各类企业(含乡镇企业)生产车间、工段和班组,以及直接为生产服务的辅助车间、工段、班组的工人、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商业、餐饮、服务业企业从事销售、加工、服务,以及直接为企业销售、加工等提供辅助服务部门的人员、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3.“农村生产第一线”人员系指在农村中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和务工经商人员,以及农村中的广播员、信贷员、放映员、联防员、计划生育信息员等乡镇中非国家行政机关或企事业单位的人员。
  4.“教学科研第一线”人员系指各类学校中直接从事教学、辅助教学的人员和在科研机构中直接从事科学研究,以及为科学研究提供辅助性工作的人员。
  5.“机关第一线”人员系指机关法人单位中层以下(不含中层)的工作人员。
  6.“企事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 系指企事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中从事各类科学研究和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其中包括在专业技术岗位工作但尚未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
  7.“未聘任职务”系指从事专业技术工作,但尚未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
  8.“先进模范人物”系指近三年来由各级有关单位批准或命名授予称号的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新长征突击手、“三八”红旗手、优秀共青团员、“三好学生”,以及机关、军队和武警部队获嘉奖以上荣誉的人物等。
  9.“省(部)一级及以上命名或表彰”系指近三年来由国务院及其直属工作部门和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等人民团体,省(区、市)人民政府及其直属工作部门、人民团体等批准或命名(表彰)的先进模范人物。
  10.“特殊情况下”发展党员系指在抗洪抢险、救灾等急、难、险、重工作过程中发展入党的党员。
  11.“经过 ‘推优’”发展党员系指共青团组织按照一定程序向党组织推荐,并已被党组织发展入党的共青团员。
 
 
  第七表  街道、社区(居委会)党员情况
  1.本表统计党的正式组织关系在城市街道及城市和乡镇社区(居委会)的党员情况。
城市街道系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置的建制市的市区街道办事处辖区。
  居民委员会系指城市和乡镇在非农业人口居住地,经过法定程序批准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
  2.“城市社区(居委会)党员总数”统计党的正式组织关系在城市社区(居委会)的党员。
  城市社区(居委会)系指经过社区体制改革后作了规模调整的城市街道居民委员会辖区。其中包括尚未进行社区体制改革的城市街道居民委员会辖区。
  3.“乡镇社区(居委会)党员总数”统计党的正式组织关系在乡镇下辖社区(居委会)的党员。
  乡镇社区(居委会)系指乡镇在非农业人口的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的辖区。其中包括经过社区体制改革后作了规模调整的居民委员会辖区。
  4.“社区(居委会)党支部(总支部、党委)委员”系指城市社区(居委会)、乡镇社区(居委会)法人单位党支部(总支部、党委)书记、副书记、委员。不包括社区(居委会)党委下属的党支部(总支部、党委)委员和社区(居委会)总支部下属的党支部委员。
  5.“社区居委会委员” 包括社区居委会主任、副主任、委员。 
 
 
  第八表  学生党员情况
  1.本表统计正在各级教育主管部门承认的各级各类全日制学校学习,有正式学籍的学生党员情况。不包括有工作单位,脱产学习或进修的人员。
  2.“毕业年级”系指学生接受当前学历教育的最高年级。
 
 
  第九表  预备党员转正情况
  1.本表统计本年预备期满的预备党员转正情况和预备期未满的党员被取消预备党员资格的情况。
  2.“预备期满的党员”其中包括延长预备期且已期满的党员。
 
 
  第十表   党内表彰情况
  1.本表统计本年各级党组织表彰先进党组织、优秀共产党员和优秀党务工作者情况。     
  2.“省(区、市)一级表彰”、“市(地、州、盟)一级表彰”、“县(市、区、旗)一级表彰”系指各级地方党委及其组织部门表彰的先进党组织、优秀共产党员和优秀党务工作者。
 
 
  第十一表  民主评议党员情况
  1.本表统计党支部本年民主评议党员工作的情况。跨年度结束评议工作的情况,只统计本年党员受表彰和受组织处理的情况。表中9栏至13栏不重复统计。
  2.“开展评议的支部”和“参加评议的党员”分别统计截止本年底,正在开展和已经结束民主评议工作的所有支部和党员。
  3.“表彰党员”系指党组织对参加民主评议的党员进行书面表扬的情况。
  4.“授予优秀党员称号”系指在民主评议党员工作中,经过支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上级党委批准,授予优秀共产党员称号的党员。
  5.“被评议为‘不合格党员’”系指在民主评议党员工作中,被党的基层组织认定为“不合格党员”的党员。
  6.“除名、取消预备党员资格”系指在民主评议党员工作中,经过支部大会讨论决定,并报上级党组织批准,给予退党除名、劝退和劝退不退除名、自行脱党除名和取消预备党员资格等组织处理的党员。不包括原限期改正错误现予以除名的人数。
  7.“开除党籍”、“受其他党的纪律处分”统计在民主评议党员工作中,受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的人数。
  8.“原限期改正错误现予以除名”统计在上年度民主评议党员工作中被限期改正错误,本年予以除名的党员。
  9.“中央一级机关”、“省(区、市)一级机关”、“市(地、州、盟)一级机关”、“县(市、区、旗)一级机关”系指上述各层次的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机关。
  中央直辖市的区、副省级城市一级机关法人单位中的党支部和党员开展民主评议党员工作的情况,统计在“市(地、州、盟)一级机关”栏。
  副省级城市辖区一级机关、城市街道办事处(城市街道工委)中的党支部和党员开展民主评议党员工作的情况,统计在“县(市、区、旗)一级机关”栏。
  10.“乡镇机关”系指乡镇党政机关。一个乡镇为一个机关法人单位。
  党的组织关系隶属于乡镇的县(市、区、旗)一级机关派出机构(如:政法、财政、工商、税务等机关性质的机构和部门)的党支部和党员开展民主评议党员工作的情况,统计在“县(市、区、旗)一级机关”栏;非机关性质的站(所)等统计在“事业单位”栏。
  11.“事业单位”系指由国家机关举办或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经各级政府编制机关或经各级主管部门批准成立,为生产和生活服务以及为提高人民科学文化水平和素质服务,从事教育、科技、文化、体育、卫生等活动的单位。
  12.“其他”系指除上述各级机关、公有经济企业和事业单位以外的单位。
 
 
  第十二表  党员出党情况(一)
  1.本表和第十三表统计党员出党的情况。其中包括在民主评议党员工作中党员出党的情况。
  2.“厅局级”、“县处级”系指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工作人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中的厅局级、县处级党员。
  3.“退党除名”系指党员要求退党,经支部大会讨论后宣布除名,并报上级党组织备案的党员。
  4.“劝退和劝退不退除名”系指党员缺乏革命意志,不履行党员义务,不符合党员条件,经党支部教育仍无转变而劝其退党和被劝告退党坚持不退,经支部大会讨论决定,并报上级党组织批准除名的党员。
  5.“自行脱党除名”系指党员没有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不参加党的组织生活,或不交纳党费,或不做党所分配的工作,经支部大会讨论决定,并报上级党组织批准除名的党员。
 
 
  第十三表  党员出党情况(二)
  1. “违反政治纪律”系指《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六章所列的各种行为。
  2. “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系指《条例》第七章所列的各种行为。
  3.“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系指《条例》第八章所列的各种行为。
  4.“贪污贿赂”系指《条例》第九章所列的各种行为。
  5.“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系指《条例》第十章所列的各种行为。
  6.“违反财经纪律”系指《条例》第十一章所列的各种行为。
  7.“失职、渎职”系指《条例》第十二章所列的各种行为。
  8 “侵犯党员权利、公民权利”系指《条例》第十三章所列的各种行为。
  9.“严重违反社会主义道德” 系指《条例》第十四章所列的各种行为。
  10.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 系指《条例》第十五章所列的各种行为。
  11.“其他”统计除上述所列各类错误性质以外的问题。如缺乏革命意志、“三不”党员等。
  12.“‘三不’党员” 系指党员没有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不参加党的组织生活,或不交纳党费,或不做党所分配的工作,经支部大会讨论决定,并报上级党组织批准除名的党员。
 
 
  第十四表  党的基层组织数量情况和换届情况
  1.本表统计党的基层组织数量情况和党的基层组织任届期满、在本年内换届的情况。
  党的基层组织系指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在企业、农村、机关、学校、科研院所、街道社区、社会团体、社会中介组织、解放军连队和其他基层单位,建立的党的基层委员会、总支部委员会、支部委员会。 
  “任届期满”、“本年换届”分别统计由党员大会或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党的基层委员会、由党员大会选举产生的总支部委员会和支部委员会任届期满、在本年内换届的情况。不包括上级任命党委和临时党委。
  2.“城市街道”、“乡镇”分别统计城市街道、乡镇党组织及其所属的各级党的基层组织数量情况。
  乡镇系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建制乡和建制镇辖区。
  3.“企业”系指从事商品生产、流通、经营和服务性经济活动,以营利为目的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各类企业。
  4.“机关”其中包括中国共产党各级机关、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各级行政机关、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各级审判机关、各级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的各级机关、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机关。
  5.“党组”系指在中央和地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经济组织、文化组织和其他非党组织的领导机关中成立的党组。
  6.“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系指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第十五表  街道、社区(居委会)、乡镇、建制村法人单位建立党的基层组织情况
  1. 本表统计城市街道及城市社区(居委会)、乡镇及乡镇社区(居委会)、建制村法人单位建立党的基层组织情况。
  法人单位即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系指依法成立,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独立拥有和使用(或授权使用)资产,承担负债,有权与其他单位签定合同;会计上独立核算,能够编制资产负债表的单位。其中包括具有法人资格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经法定程序批准设立的其他单位。
  对于法人单位下属的产业活动单位(非法人单位)党组织本表至第二十表中各项均不统计,而其中的职工和党员,统计在其所隶属的法人单位“在岗职工”和“党员”的相应栏。
  未建立党委而建立党组或工委的企事业法人单位,统计在“建立党委的”栏。
  “应建尚未建立党组织的”系指有3名及以上党员,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应当建立党的基层组织而尚未建立的法人单位。
  “仅有个别党员的”系指党员总数不足3人的法人单位。
  2.党员服务机构系指街道、社区党组织设立的,服务党员、服务群众、服务驻区单位的工作机构,主要包括党员服务中心(站、点)、流动党员服务机构等。
 
 
  第十六表  公有经济控制的企业法人单位建立党的基层组织情况
  1.本表统计公有经济中各种组织类型企业法人单位建立党的基层组织情况。其中包括由国家或公民集体控制的港澳台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和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港澳台商投资企业系指港澳台地区投资者,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以合资、合作或独资的形式,在内地开办的企业。其中包括港澳台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港、澳、台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系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外经贸部门依法批准设立,其中港澳台商的股本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达25%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
  外商投资企业系指国外投资者根据我国有关涉外经济的法律、法规,以合资、合作或独资的形式在境内开办的企业。其中包括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系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外经贸部门依法批准设立,其中外资的股本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达25%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
  2.公有经济控制的企业系指资产归国家或公民集体全部所有或控制的各类企业。
  不论为何种组织类型的企业,只要是由国家或公民集体经济控制,均为“公有经济控制”的企业。“公有经济控制”的企业其中包括国家或公民集体经济绝对控股、相对控股(含协议控制)的港澳台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国家或公民集体经济绝对控股系指在企业的全部资本中,国家或公民集体资本(股本)所占比例大于50%,并且由国家或公民集体实际控制的企业。
  国家或公民集体经济相对控股(含协议控制) 系指在企业的全部资本中,国家或公民集体资本(股本)所占的比例虽未大于50%,但相对大于企业中的其他经济成分所占的比例;或者虽不大于其他经济成分,但根据协议规定,由国家或公民集体拥有实际控制权的企业。
  3.“国有经济控制”企业系指资产归国家全部所有或控制的各类企业。其中包括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经济控股中由国有绝对控股、相对控股(含协议控制)的各种联营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港澳台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和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国有经济控股系指在企业的全部资本中,国家资本(股本)占较高比例,并且由国家实际控制的企业。其中包括国有绝对控股(国有资本或股本所占比例大于50%)、国有相对控股(含协议控制)(国有资本或股本所占比例虽未大于50%,但相对大于企业中的其他经济成分所占的比例;或者虽不大于其他经济成分,但根据协议规定,由国家拥有实际控制权)的企业。
  联营企业系指两个及两个以上相同或不同所有制性质的企业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按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共同投资组成的经济组织。
  有限责任公司系指按规定登记注册,由两个以上,50个以下的股东共同出资,每个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经济组织。其中包括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系指按规定登记注册,其全部注册资本由等额股份构成并通过发行股票筹集资本,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经济组织。其中包括港澳台商、外资的股本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小于25%,属于内资企业中的股份有限公司。
  4.“国有独资”其中包括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
  国有独资企业系指企业全部资产归国家所有,并按规定登记注册的非公司制的经济组织及国有联营企业。不包括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国有独资公司。
  国有独资公司系指国家授权的投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5.国有经济控制“港澳台商投资”企业系指由国有经济控制,其中包括国有绝对控股、相对控股(含协议控制)的港澳台商投资企业。
  6.国有经济控制“外商投资”企业系指由国有经济控制、其中包括国有绝对控股、相对控股(含协议控制)的外商投资企业。
  7.“集体经济控制”企业系指资产归公民集体全部所有或控制的各类企业。其中包括集体企业,股份合作企业,以及由公民集体经济绝对控股、相对控股(含协议控制)的各种联营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港澳台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和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8.“集体企业”系指由劳动群众或集体经济组织设立的企业资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实行共同劳动、在分配方式上以按劳分配为主体,并按规定登记注册的经济组织。其中包括集体联营企业、股份合作企业。
  股份合作企业系指以合作制为基础,由企业职工共同出资入股,吸收一定比例的社会资产投资组建,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共同劳动,民主管理,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的一种集体经济组织。
  9.集体经济控制“港澳台商投资”企业系指由公民集体经济控制,其中包括绝对控股、相对控股(含协议控制)的港澳台商投资企业。
  10.集体经济控制“外商投资”企业系指由公民集体经济控制,其中包括绝对控股、相对控股(含协议控制)的外商投资企业。
  11.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在岗职工”不统计外国籍从业人员。
 
 
  第十七表 非公有经济控制的企业法人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建立党的基层组织情况
  1.本表统计非公有经济中各种组织类型企业法人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建立党的基层组织情况。其中包括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内资企业的分厂、车间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的企业法人单位建立党的基层组织情况。
  2.非公有经济控制的企业系指资产归我国内地公民私人所有或归港澳台商、外商全部所有或控制的各类企业。
  3.“私有经济控制”企业系指资产归我国内地公民私人所有或控制的各类企业。其中包括按规定登记注册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私营股份有限公司和由我国内地公民私有经济控制,绝对控股或相对控股(含协议控制)的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
  私营合伙企业系指按有关规定登记注册,由两个以上自然人按照协议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以雇佣劳动为基础,对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企业。
  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系指按有关规定登记注册,由两个以上自然人投资或由单个自然人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
  私营股份有限公司系指按有关规定登记注册,由5个以上自然人投资或由单个自然人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
  4.“私营独资”企业系指按有关规定登记注册,由内地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济实体。
  5.私有经济控制“港澳台商投资”企业系指由我国内地公民私有经济控制的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其中包括绝对控股、相对控股(含协议控制)的港澳台商投资企业。
  6.私有经济控制“外商投资”企业系指由我国内地公民私有经济控制的外商投资企业。其中包括绝对控股、相对控股(含协议控制)的外商投资企业。
  7.“港澳台商经济控制”企业系指资产归港澳台商所有或控制的各类企业。其中包括按规定登记注册的合资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合作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港澳台商独资经营企业、港澳台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合资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系指港澳台地区投资者与内地企业按照有关规定登记注册,并按合同规定的比例投资设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的企业。
  合作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系指港澳台地区投资者与内地企业按照有关规定登记注册,并按合作合同的约定进行投资或提供条件设立、分配利润和分担风险的企业。
  8.“港澳台商独资”经营企业系指按有关规定登记注册,在内地由港澳台地区投资者全额投资设立的企业。
  9.“外商经济控制”企业系指资产归外商所有或控制的各类企业。其中包括按规定登记注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系指外国企业或外国人与中国内地企业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按合同规定的比例投资设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的企业。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系指外国企业或外国人与中国内地企业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及合作合同的约定进行投资或提供条件设立、分配利润和分担风险的企业。
  10.“外商独资”企业即外资企业,系指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在中国内地由外国投资者全额投资设立的企业。
  11.“个体工商户”系指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业户。
  12.“城镇个体工商户”系指有经营能力的非农户籍人员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了营业执照,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业户。
  13.个体工商户中的“在岗职工(从业人员)”系指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城乡个体劳动者和业户中的从业人员。其中包括帮工和学徒人员。
 
 
  第十八表  事业法人单位建立党的基层组织情况
  1.本表统计事业法人单位建立党的基层组织情况。
  2.“新闻出版”系指从事专业新闻、出版工作的独立建制的法人单位。其中包括报社、杂志社、音像出版社、图书出版社、电子出版物出版社、发行机构等。
  3.“广播影视”系指从事专业广播、电视、电影,以及各种影片的制作与发行、电影放映、音像制作工作的独立建制的法人单位。其中包括广播电台(站)、电视台(站)及转播台(站)、电影院和以放映影片为主的俱乐部(礼堂)等。
  4.“文化艺术”系指从事专业文艺创作与戏曲、音乐、舞蹈、杂技等专业艺术表演,图书和档案管理,群众文化活动,文化艺术经纪代理等工作的独立建制的法人单位。其中包括艺术表演团体、艺术表演场所、图书馆、资料馆、博物馆、文化馆(所)、档案馆、文物保护机构、烈士陵园、纪念馆等。
  5.“体育”系指组织和举办各种室内、外体育活动以及对进行这些活动的场所和设施的管理工作的独立建制的法人单位。其中包括体育场馆、运动项目管理中心、训练单位等。
  6.“卫生”系指从事卫生医疗、妇幼保健、疾病预防控制及防疫活动等工作的独立建制的法人单位。其中包括医院、卫生院、防疫站、妇幼保健站、疾病防控中心、药检机构等。
  7.“科学研究”系指在自然科学、农业科学、医药科学、工程与技术科学、人文与社会科学领域,为增加知识总量以及运用这些知识去创造新的应用进行的系统的创造性的活动。主要分为自然科学研究、社会科学研究和其他科学研究。
  自然科学研究系指从事数学、物理、化学、生物学、农学、医学、地学、天文学等自然科学的研究活动。
  社会科学研究系指从事人口、政治、经济、哲学、法学、历史、美学、文化艺术、语言、民族、文化、考古等社会科学的研究活动。
  其他科学研究系指从事管理科学、技术经济学、未来学、科学技术史、情报科学、图书馆学、档案学、环境科学等边缘科学的研究活动。
  8.科学研究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系指研究实习员或实验员及以上专职从事科学研究和科研管理工作的人员。其中包括暂未评聘职务,专职从事科研工作的人员。不包括有专业技术职务,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员和科研辅助人员。
  9.“普通高等学校”系指按国家规定的设置标准和审批程序批准举办的,实施高等教育的全日制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和高等专科学校、职业技术学院等事业法人单位。不包括电视大学、管理干部学院、职工高等学校、农民高等学院、教育学院等成人高等学校。
  10.普通高等学校“在岗职工”系指由高教经费支付工资的在岗教职工。不包括附属中、小学和独立建制的附属医院的教职工。
  11.“中等学校”系指由国家和事业单位举办的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中学、普通中学等法人单位。其中包括实施中等教育的工读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
  中等专业学校系指各种中等技术学校、中等师范学校和其他中等专业学校。
  技工学校系指各部门、各地区举办的培养技术工人的学校。
  职业中学系指职业中学、农业中学和各类职业学校。
  普通中学系指由国家和事业单位举办的中等学校。其中包括中学与小学合一的学校。
  12.“小学校”系指由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招收学龄儿童,实施完整小学教育的事业法人单位。其中包括城市小学校,县(市)、乡镇小学校(中心小学校)。
 
 
  第十九表  机关法人单位建立党的基层组织情况
  1.本表统计国家机关、政党机关、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机关法人单位建立党的基层组织情况。
  例如:省公安厅机关党委统计在本表“国家机关”“建立党委的”栏;而省公安厅党委统计在第二十一表“省(区、市)政府工作部门”“建立党委的”栏。
  一个法人单位建立两个及以上党的基层组织,按最高一级党的基层组织统计。如:一个乡镇机关建立两个党支部,统计时,“单位数”为1个,“建立支部的”为1个,“在岗职工”和“党员”统计乡镇机关在岗职工和党员数。
  对于机关附属的非法人单位、临时机构的党组织表中各项均不统计,而其中的职工和党员,统计在其所隶属的法人单位“在岗职工”和“党员”栏。如:党的组织关系隶属于乡镇的县(市、区、旗)一级机关派出机构(政法、财政、工商、税务等机关性质的机构和部门)中的党的基层组织,表中各项均不统计,上述机构中的职工和党员,统计在表中A列和B列的11栏至12栏的相应栏。
  2. “国家机关”统计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和各级行政机关,即各级人大常委会及其办事机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各级法院和检察院,以及城市街道、乡镇机关。
  3.“政党机关”统计中国共产党各级机关及其办事机构、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各级机关办事机构、各级政治协商会议机关。不包括城市街道、乡镇机关。
 
 
  第二十表  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律师事务所法人单位建立党的基层组织情况
  1.本表统计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律师事务所法人单位建立党的基层组织情况。
  2.“社会团体”系指按照有关规定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由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愿望,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不包括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机关及宗教团体。
 
 
  第二十一表  国务院和地方政府工作部门法人单位建立党组织情况
  1.本表统计国务院各部(委、办、局)和各级地方政府部门法人单位建立党组,以及对下属单位实行集中统一领导的政府工作部门建立党委的情况。其中包括各级地方政府部门法人单位应建党组而建立的党委(总支部、支部)、工委的情况。例如:省财政厅应建党组而建党委,省财政厅党委,统计在本表“省(区、市)政府工作部门”“建立党委的”栏;而省财政厅机关党总支统计在第十九表“国家机关”“建立总支部的”栏。
  2.“国务院部(委、办、局)”系指国务院部、委、办,国务院直属局,国务院部(委)管理的国家局。
  3.“省(区、市)政府工作部门”、“市(地、州、盟)政府工作部门”、“县(市、区、旗)政府工作部门”系指县及以上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直属工作部门法人单位。
  中央直辖市的区、副省级城市人民政府直属工作部门法人单位建立党组织情况统计在“市(地、州、盟)政府工作部门”栏。
  副省级城市辖区人民政府直属工作部门法人单位建立党组织情况统计在“县(市、区、旗)政府工作部门”栏。
 
 
  第二十二表  发展对象情况
  1.本表统计被各级党组织列为发展对象的人员情况。
  2.发展对象系指入党积极分子经过一年以上的培养、教育,党组织在听取党小组、培养联系人和党内外群众意见的基础上,经支部委员会(不设支委会的支部大会)讨论,基本具备党员条件,准备发展的入党积极分子。
 
 
  第二十三表  入党积极分子情况
  1.本表统计被各级党组织列为入党积极分子的人员情况。
  2.入党积极分子系指经党小组(共青团员经团组织)推荐,支部委员会(不设支委会的支部大会)同意,列为入党积极分子的申请入党人。
  3.“申请入党人”系指符合《中国共产党章程》第一条规定,向党组织正式(一般应书面)提出入党申请的人员。
 
 
  第二十四表  新的社会阶层中发展党员工作情况
  本表统计新的社会阶层中本年发展的党员情况及截止本年底的发展对象、入党积极分子、申请入党人情况。
 
 
  第二十五表  街道、社区(居委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律师事务所发展党员工作情况
  本表统计城市街道以及城市和乡镇社区(居委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律师事务所本年发展的党员情况及截止本年底的发展对象、入党积极分子、申请入党人情况。
 
 
  专题调查表一  党的地方委员会换届和领导班子召开民主生活会情况
  1.本表统计本年内党的各级地方委员会换届、选举的代表情况和现任期的党的各级地方委员会委员、常委等情况,以及党的各级地方领导班子召开民主生活会情况。
  党的地方委员会系指党的“省(区、市)委”、“市(地、州、盟)委”、“县(市、区、旗)委”。
  本表由省(区、市)委和市(地、州、盟)委组织部负责统计。省(区、市)委组织部负责统计本级和市(地、州、盟)委的情况,以及进行全省情况汇总;市(地、州、盟)委组织部统计县(市、区、旗)委的情况。
  副省级城市市委统计在“市(地、州、盟)委”栏。副省级城市市辖区委统计在“县(市、区、旗)委”栏。
  2.“任届期满”系指本年内任期已满的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
  3.“本年已换届”系指在本年内,任期已满且已换届的党的地方委员会。
  4.“本年换届选举代表”系指在本年内,任期已满的党的地方委员会换届时选举产生的党员代表。
  5.“党委委员”系指现任期的党的地方委员会委员。
  6.党委“常委”系指现任期的党的地方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成员。
  7.“党委候补委员”系指现任期的党的地方委员会候补委员。
  8.“纪委委员”系指现任期的党的地方委员会选举产生的同级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
  9.纪委“常委”系指现任期的党的地方委员会的同级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常委会成员。
  10.党委全委会“已召开的”系指在本年内,已召开党委委员全体会议的党的地方委员会。
  11.党委全委会“召开两次及以上的”系指在本年内,已召开两次及以上党委委员全体会议的党的地方委员会。
  12.党委全委会“参加委员”系指在本年内,参加党的地方委员会召开的党委委员全体会议的委员。
  13.“领导班子召开民主生活会”系指在本年内,党的地方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召开的民主生活会。
  14.领导班子召开民主生活会“已召开的”系指在本年内,已召开民主生活会的党的地方委员会常务委员会。
  15.领导班子召开民主生活会“参加人员”系指在本年内,参加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的党的地方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委员。
 
 
  专题调查表二  建国前入党的老党员情况
  1. 本表统计建国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和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城镇老党员情况。
  2.“农村老党员”系指建国前加入中国共产党的农业户口的党员,不包括党员组织关系转到农村的已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党员。
  3.“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城镇老党员”系指建国前加入中国共产党的非农业户口且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党员。
  4.“已享受优抚对象抚恤补助的”系指享受残疾军人残疾抚恤金,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定期抚恤金,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西路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生活补助,回乡务农抗战老战士等在乡复员军人生活补助的老党员。
 
 
  专题调查表三  流动党员情况(一)
  1.本表统计各级党组织管理的流出的流动党员情况,由流动党员的正式组织关系所在党组织负责统计。
  流动党员系指由于就业或居住地变化等原因,在较长时间内无法正常参加正式组织关系所在党组织活动的党员。
  2.“人才(劳动)服务中心”系指县及县级以上组织人事(劳动)部门所属的人才(劳动)服务机构。
 
 
  专题调查表四  流动党员情况(二)
  1.本表统计各级党组织管理的流入的流动党员情况,由接收流动党员的党组织负责统计。
  2.“流动党员党支部”系指单独组建的流动党员党支部。
 
 
  专题调查表五  出国(境)党员情况
  1.本表统计1979年1月1日以来出国(境)、本年底仍在国(境)外的党员情况及本年出国(境)定居的党员情况。
  A栏至H栏统计1979年1月1日以来出国(境)、本年底仍在国(境)外的党员情况(2栏除外),I栏至L栏统计本年出国(境)定居的党员情况。
  2.“公派出国(境)的”系指我国驻外使领馆(团、处)、驻联合国常设机构或其他国际组织代表团、组,驻外经贸、劳务、交通、金融、新闻等机构以及公派留学、进修、学术交流等,时间在6个月以上,统计时仍在国(境)外的公派人员中的党员。
  3.公派留学“逾期一年以上未归的”系指公派留学人员中,在国(境)外时间超过国家或派出单位规定的留学期限一年以上未回国的党员。
  4.“因私出国(境)一年以上未归的”系指因私事(探亲、治病、求学、工作和其他非公务活动)出国(境),且在国(境)外的时间一年以上,统计时仍在国(境)外的党员。
  5.“本年出国(境)定居的”系指本年在国外取得长期居住权或已经当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审核批准、领取了前往港澳通行证、注销了内地户口、赴港澳定居的党员。
  6.补充资料1中“赴港澳定居的党员”系指已经当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审核批准,领取了前往港澳通行证,注销了内地户口,赴港澳定居的党员。
  7.补充资料2中“赴港澳定居的党员”系指已经当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审核批准,领取了前往港澳通行证,注销了内地户口,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了停止党籍手续,赴港澳定居的党员。
  8.补充资料1、2中“赴港澳自费留学的党员”系指自费赴港澳学习,按照有关规定保留组织关系,停止组织生活的党员。
  9.补充资料1、2中“赴港澳工作的党员”系指获得香港、澳门特区政府批准,持工作签注或劳务签注到港澳地区工作,组织关系保留在内地原所在党组织的党员。主要包括两种情况:(1)通过“引进内地人才(专才、优才)计划”到香港工作的党员;(2)作为劳务人员到香港、澳门工作的党员。
 
 
  专题调查表六  留学回国人员党员情况
  1.本表统计本年留学回国人员中的党员情况。
  2.留学回国人员党员系指通过公派或自费等途径出国(境)留学一年(含一年)以上,已经回国工作或定居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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