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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坚持任人唯贤的原则和德才兼备的标准,严格依法办事。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三条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主任、区人民政府区长、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依法决定代理主任、代理区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决定代理检察长,应报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和深圳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条 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和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通过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
第五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区人民政府区长的提名,决定任免个别副区长。
第六条 根据区人民政府区长的提名,决定任免属于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局长、主任。
第七条 根据区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第八条 根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九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区人民政府区长、副区长,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须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经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深圳市人大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应当由提请机关正职领导人签署。
第十一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人事任免材料,一式30份,由提请机关准备,并于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2天前送达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任免材料包括:提请任免的议案、提请任免议案的情况说明、《干部任免审批表》、拟任命人员的考察材料,初任法官、检察官的还须附送《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人事任免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应当参加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法律知识考试。
考试成绩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公布,为表决任命提供参考。
第十四条 被提请任命的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人选应到会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见面并作表态发言。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根据需要,决定其他拟任命人员到会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见面并作表态发言。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机关的正职领导人应到会作人事任免案说明,听取审议意见,解答有关问题。提请机关的正职领导人如果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应说明原因并委托熟悉拟任免人员情况的副职领导人到会代为说明。
第十六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经审议有必要进一步说明的,可邀请有关单位做解释。常务委员会在审议人事任免案过程中,对拟任免人员如果发现有事实依据、足以影响任免的问题,经主任会议提出,并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同意,可以暂不进行表决,待问题查清后,由提请机关提出书面报告,再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常务委员会另一次会议审议。
第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人事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请机关要求撤回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对该人事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人事任免案时,采用无记名表决方式。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人事任免案,在同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同一人须任命或者免(辞)去几项职务的,几项职务可以一并表决。
在同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同一人同时任命职务和免去职务的,先进行任职项的表决,再进行免职项的表决。
通过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逐案表决。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拟任免的人员,可以赞成,可以反对,也可以弃权。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人事任免案时,须经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赞成,始得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一条 对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任命而未通过的人选,提请机关如果认为必要,可以在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出说明,再次提请任命。经两次提请未获得通过的人选,在本届区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内,不得再提请任命其担任本行政区域内的同一职务。
第二十二条 凡按法律规定属于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职务任免的时间,以常务委员会通过之日为准,由常务委员会以公告或者其他方式对外公布,并以正式文件通知提请机关。须上报批准、备案和下达批复、通知的,由提请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未经常务委员会依法任免的,不得先行到职、离职和对外公布。
第二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换届后,上一届政府组成人员的职务,除经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均须提请常务委员会重新任命。区人民政府区长应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闭会后两个月内提请任命。未被重新任命的人员,其职务自行终止,不另办理免职手续。
第二十四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原经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常务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需继续留任的,不需提请常务委员会重新任命。
第二十五条 原经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因机构名称改变,但工作性质和范围没有变动的,不重新办理任命手续;因机构撤销或者合并,其职务分别由提请机关注销,不需要办理免职手续。
第二十六条 经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期内退休或者死亡的,其职务自行终止,不再办理免职手续,由原提请机关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任命和决定任命的人员,由常务委员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决定代理职务的人员不发任命书。
第四章 任免监督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执行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和决定,接受常务委员会和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撤销有违法违纪的下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一)决定撤销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职务;
(二)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撤销个别副区长的职务;决定撤销区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局长、主任职务;
(三)决定撤销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的职务;
(四)决定撤销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撤销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区人民政府区长、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分别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撤销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本机关工作人员的议案。
第三十一条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撤销职务案,采用无记名投票表决方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拟撤职人员可以赞成,可以反对,也可以弃权。撤职的人员,必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始得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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