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府〔2003〕6号
《罗湖区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经区政府三届8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罗湖区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罗湖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执法行为,保证行政处罚行为合法、有效,维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省、市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罗湖区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第四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执法机关依照职权管辖。
第五条 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其他事业组织行使行政处罚权,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并经区人民政府批准,以书面形式办理委托手续。
第六条 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行使行政检查和行政处罚权,必须持有深圳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没有《行政执法证》的,其执法行为无效。
第七条 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先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依照规定执行。
第八条 执法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文明、及时、合法、规范的原则。
第二章 检 查
第九条 执法机关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必要时,可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对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条 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检查,应当有二人以上。除执行特殊任务外,应当统一着装,仪表端正。
第十一条 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示明身份,告知检查内容。
第十二条 检查时,应当语言文明,行为规范,不得随意干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正常的生产、生活和工作秩序。
第十三条 检查必须制作检查笔录。检查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或有关人员签名。拒绝签名的,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十四条 检查中发现有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当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第十五条 检查中发现有违法行为存在,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的程序处理。
第三章 立 案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机关应当依职权立案处理:
(一)检查中发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检举、投诉的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经执法机关查证属实,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三)相关执法机关书面提请处理的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经被提请的执法机关审查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七条 执法机关的科(队、所、站)依职权以执法机关的名义对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立案。
第十八条 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案件及本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当场收缴罚款的案件,可以采取由执法人员事后补填《立案登记表》的形式予以立案。补填手续必须于当日值班结束前办理。
其他根据一般程序及听证程序处理的案件,执法人员认为违法行为存在,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必须在检查结束后24小时内填写《立案审批表》,报科(队、所、站)负责人批准立案。
所有立案处理的案件,均应登记存档。
第十九条 对报批立案的案件,科(队、所、站)的负责人应自收到《立案审批表》的24小时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二十条 对相关执法机关书面提请处理的案件,被提请的执法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应自决定之日起3日内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告知相关执法机关。
第二十一条 对不属本执法机关管辖的事项,该执法机关应当将有关案卷材料移交有管辖权的执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调查取证
第二十二条 对立案处理的案件,执法机关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
调查取证工作由立案的科(队、所、站)负责。
第二十三条 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第二十四条 调查取证,应当二人以上,主动出示证件,示明身份,说明调查事项。
第二十五条 调查取证,应当制作调查询问笔录。笔录应交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核阅无误后签名。拒绝签名的,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二十六条 执法机关认为调查案件需要,有权依法进行现场勘验和技术鉴定。对重要的书证,有权进行复制。
第二十七条 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开列《物品清单》一式四份,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一份交当事人收执。
当事人拒绝签名的,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清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二十八条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的方法收集证据的,应经科(队、所、站)负责人批准,并填写《物品清单》一式四份,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一份交当事人收执。
第二十九条 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在7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
(二)对依法不需要没收的物品,退还当事人;对依法应予没收的物品,决定没收;
(三)对于依法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第三十条 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建议,向执法机关内设的法制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未设法制机构的,则为执法机关分管负责人,以下同)提出书面报告。法制机构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一)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撤案;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本执法机关名义移送司法机关;
(四)违法事实存在,主要证据确凿的,按照本规定第五章的程序进行审理。
第三十一条 属《深圳经济特区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试行规定》规定的听证范围的案件,执法人员应当制发《行政处罚告知书》附《送达回执》,告知当事人。
当事人申请听证的,立案查处的科(队、所、站)应将案卷材料移交该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由法制机构依法组织听证活动。
第三十二条 调查取证工作应于立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结束。重大、复杂的案件,经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第五章 审 理
第三十三条 属于本规定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的案件的,执法机关应当全面审查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齐全、确凿,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恰当。
第三十四条 当场处罚的案件及本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当场收缴罚款的案件由执法人员现场审理,其他根据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由科(队、所、站)负责审理,当事人申请听证的案件由该执法机关法制机构负责审理。
第三十五条 适用听证程序审理的案件,法制机构应当及时组织听证。听证员由执法机关负责人指定。具体听证程序依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科(队、所、站)根据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审理工作应自调查取证结束之日起5日内完成。
按听证程序审理的案件的期限按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决 定
第三十七条 审理完毕,科(队、所、站)根据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填写《案件呈批表》,提出处理意见,报该执法机关法制机构批准。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案件,执法机关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八条 当场处罚的案件及本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当场收缴罚款的案件,由执法人员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
一般程序审理的案件,由科(队、所、站)代拟《行政处罚决定书》,由该执法机关法制机构依职权作出处罚决定。
听证程序审理的案件,由该执法机关法制机构代拟《行政处罚决定书》,报执法机关内设的案件审理委员会(未设案件审理委员会的,须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设立案件审理委员会)作出处罚决定。
本规定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执法机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对承办、审批案件的执法人员、科(队、所、站)、法制机构、案件审理委员会、分管案件的负责人、执法机关负责人的具体权限及审批程序,作出明确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决定予以行政处罚的,科(队、所、站)应当制发《行政处罚告知书》附《送达回执》,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场处罚的案件和本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当场收缴罚款的案件可以采用口头形式告知。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有关事实、理由和证据提出的申辩,科(队、所、站)或法制机构应当予以复核。申辩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四十一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的,科(队、所、站)或法制机构应当制发《责令改正通知书》附《送达回执》,告知当事人。
当场处罚的案件和本规定的当场收缴罚款的案件可以采用口头形式告知。
第四十二条 决定予以行政处罚的,执法机关应当制发《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以作出处罚的执法机关的名义制发,不得以执法人员或内部科室的名义制发。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依据和种类;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期限及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后果;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名称及作出处罚决定的日期。
第四十三条 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的,法制机构应当制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说明不予行政处罚的理由,予以登记备案。
第四十四条 决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法制机构应当制作《建议追究刑事责任意见书》,连同有关案卷材料及证据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 法制机构根据听证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在案件审理委员会作出处理决定后3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移送案件的科(队、所、站)或相关执法机关。
第四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读后当场送达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送达当事人。
送达时,当事人应在《送达回执》上签字。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由两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情况并签字。
第七章 执 行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对当事人处以20元以下罚款的;
(二)对个人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无固定经营场所或固定住址,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当事人因交通不便自愿当场缴款的。
第四十八条 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当场收缴的罚款、执法人员应自收缴罚款后24小时内交至所在的科(队、所、站),科(队、所、站)应在2日内将罚款交付指定的银行。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逾期不缴罚款的,执法机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五十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特殊情况的,应当作出依法强制执法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决定。
第五十一条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执法机关应当备齐下列材料:
(一)《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
(四)被申请执行人财产状况、银行帐号;
(五)案卷及其他有关材料。
第五十二条 需要相关机关协助做好执行工作的,执法机关应当以自己名义制作《协助执行函》,告知相关机关。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由负责案件审理的科(队、所)或法制机构负责复议答辩和应诉。
第五十四条 区政府法制机构代表区政府对执法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复议和监督。
对执法机关作出的不合法、不适当、不规范的具体行政行为,由区政府法制机构提出责令改正或撤销的建议,以区政府名义作出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
第五十五条 执法机关应建立和健全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及错案责任追究制等制度,加强对执法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区政府法制机构在区政府领导下,根据《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受理行政执法投诉办法》等规定,依法受理行政执法投诉,查处违法行政行为,作出行政执法督察决定。
第五十七条 执法机关应当严格实行执罚收支两条线,罚款全部上缴财政。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程序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执法机关处罚的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立卷归档。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二○○三年二月三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