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月4日,罗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了《深圳市罗湖区产业转型升级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及相关实施细则(罗府规〔2021〕1号),包括《深圳市罗湖区产业转型升级专项资金招商引资实施细则》、《深圳市罗湖区产业转型升级专项资金推动企业高质量发展实施细则》、《深圳市罗湖区产业转型升级专项资金优化营商环境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政策”)。现对该政策解读如下:
一、政策修订背景和过程
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支持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的意见》《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综合改革试点实施方案(2020-2025年)》,根据区产业转型升级专项资金管理领导小组联席会议要求,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及相关部门开展了区产业转型升级专项资金扶持政策的修订工作。此次修订全面围绕区委区政府确定的“湾区枢纽、万象罗湖”的战略目标,结合统筹做好常态化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部署安排,紧扣高质量发展主题,从引增量、提存量、优环境等方面做出政策考量,进一步聚焦扶持重点,集中有限财政资源,更好发挥资金作用,促进产业转型升级,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
区领导高度重视政策修订工作,自启动修订以来,书记罗育德、区长刘智勇、分管副区长左金平等领导多次主持会议专题研究政策修订工作。
根据区领导的要求和相关会议的部署,区工信局、科创局、司法局、住建局、文体局、市监局、金融服务署、企服中心等各产业部门,共同开展了政策修订的调研、起草、企业座谈、公开征求意见等工作,并且认真进行多轮研究、讨论、修订。
按照规范性文件制定的要求,政策征求意见稿于2020年8月7日-9月7日在罗湖区电子政务网征求了公众意见,并于8月7日和9月23日两次征求罗湖区政府各相关部门意见。
9月18日,该政策通过了公平竞争性审查。
10月9日,该政策报送区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相关产业部门根据区司法局意见对政策进行了进一步修订。
12月4日,经区政府七届一百一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原则同意新版政策的修订意见。
12月15日,经区委七届第一百六十五次常委会(扩大)会议审议,原则通过了深圳市罗湖区产业转型升级专项资金政策,并同意以区政府名义予以印发。
2021年1月4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了《深圳市罗湖区产业转型升级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及相关实施细则。
二、政策修订的主要考虑
(一)凝聚扶持重点
新政策围绕区委区政府确定的“湾区枢纽、万象罗湖”的战略目标,以及“十四五”产业发展规划构建“1+4+2”现代产业体系发展重点和经济高质量发展需要,更加突出对重点产业、重点领域、重点环节,以及相关重点专项工作的扶持,比如黄金金融中心、东门步行街改造、要素交易平台、免税城及免税业态等。大多数条款扶持力度不低于兄弟区,并形成了若干条我区特有的扶持条款,使扶持政策更加适应最新的外部形势变化、上级的部署要求和罗湖区的产业发展导向。
(二)设计全周期扶持
新版政策聚焦增量企业和存量企业,企业从落户初创、到成长壮大、到服务社会,全生命周期都能申请资金扶持。在扶持门槛的设计上,政策不仅注重营收、税收等经济指标的增长,同时也突出了企业需求强烈的业态创新、研发设计、创优评级等条款,不断为产业发展注入新活力。
(三)拓宽发展维度
一是将优化营商环境单列,体现罗湖对打造一流营商环境的高度重视。重点引导市场的力量参与公共事务,对专业园区、招才引智、知识产权等服务类、支撑性事项进行扶持。二是适当拓宽扶持产业边界,根据罗湖产业结构实际,第一次明确将建筑装饰行业单独作为一类扶持对象,并在专业服务业中单列法律服务(律师)予以倾斜。三是适当拓展扶持业态范围,适应新业态新模式发展需要,将黄金金融、供应链金融、免税商业、服务贸易、数字产品等纳入扶持对象。
(四)精简政策条款
新政策适应我区的产业发展趋势和机构改革成果,不仅加强了部门统筹,也对原政策中的同类条款进行整合。经修改,扶持条款由原政策的121条,大幅减少为70条,精简后的扶持政策结构更加清晰,且简明易懂,便于操作,提高政策条款的实施效率。
三、政策架构及主要内容
修订后的政策体系由《深圳市罗湖区产业转型升级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和《深圳市罗湖区产业转型升级专项资金招商引资实施细则》、《深圳市罗湖区产业转型升级专项资金推动企业高质量发展实施细则》、《深圳市罗湖区产业转型升级专项资金优化营商环境实施细则》3个实施细则组成,形成“1+3”政策体系。
(一)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
管理办法是各实施细则的上位规章,规定了产业转型升级专项资金的管理职责分工、资金使用原则、扶持对象标准、申报受理方式、审核批准流程、监督检查要求。主要内容包括:
1.管理职责分工:明确区产业转型升级专项资金管理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的职责分工,将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区企业服务中心,强化企业服务的政策抓手,提高辖区企业服务的统筹能力。
2.资金使用原则:专项资金的使用坚持公平、公开、公正原则,并采用总额控制方式,如通过审核的扶持资金总额超过预算额度,则按超出部分等比例减少各项目的扶持资金。年度资金使用完毕后当年度不再接受申报。
3.扶持对象标准:申请专项资金的企业原则上应在罗湖区内登记注册,在罗湖区依法纳税或依法纳入罗湖统计,并符合相关实施细则规定条件。
4.申报受理方式:采用分期受理的方式,对同一类别项目实行集中申报、集中审核、集中过会。各扶持项目受理时间将在各主管部门公布的申报指南中具体规定。
5.审核批准流程:推行以“大数据”核准方式落实产业政策,主要由政府部门间的数据库比对,对申报项目进行审核,进一步简化申报流程,减少申报材料。拟扶持项目的公示期限减少到3个工作日,提高拨付效率。
6.监督检查要求:对申请对象资质、不得获得扶持的条件等做出了更加具体的限定,对部门签订监管协议及履约情况检查提出了更加具体的要求,对项目绩效管理和资金使用绩效报告进行了更加具体的明确。
(二)实施细则的主要内容
1.《深圳市罗湖区产业转型升级专项资金招商引资实施细则》主要扶持新迁入或新设立企业(机构、项目),以及对集聚产业资源、引进优质企业(机构)起到重大作用的行业性社团组织、专业机构等,主要针对总部企业、金融机构、科技创新企业、旅游企业、文化企业、商务服务业、社团组织7大领域给予落户奖励、购房租房支持、高管激励、招商引资奖励等多项扶持。其中,总部企业落户奖励最高1000万元,金融机构落户奖励最高5000万元。
2.《深圳市罗湖区产业转型升级专项资金推动企业高质量发展实施细则》主要扶持已在罗湖区注册且持续经营1年(含)以上的企业,对总部企业、金融业、商贸业、专业服务业、工业、文化创意设计产业、科技创新、建筑装饰产业、入库纳统企业、对口帮扶项目10大版块,给予企业做大做强、技术改造、上市并购、创优评级、市场拓展等方面资金支持。其中,总部企业管理团队奖最高1000万元,金融科技项目最高奖励2000万元,商贸新业态扶持最高奖励1000万元。
3.《深圳市罗湖区产业转型升级专项资金优化营商环境实施细则》主要扶持对优化辖区营商环境发挥积极作用的事项,在专业园区,招才引智,行业活动、平台及社团,知识产权与标准化战略,节能减排,配套服务6个方面给予支持。其中建设创新空间载体最高支持2000万元,组织或承办重大活动最高支持200万元。
2020年7月,市政府印发了《深圳市2020年稳外资促发展若干措施》(深府函〔2020〕180号),为更好落实第八条“用足用好财政支持政策”的实施,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深圳市外商投资企业新设和增资奖励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现就《实施细则》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制定背景
根据《若干措施》第八条“用足用好财政支持政策”中对新设和增资已实际缴付到位的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分档奖励的政策措施,依据“专项资金”支出方向的划分情况,研究起草《实施细则》,规定了奖励方式、内容标准、申报受理、项目审核、绩效检查等内容。
二、主要内容
《实施细则》共十五条,其中主要内容有:
(一)第一条明确《实施细则》政策及管理依据分别为《深圳市2020年稳外资促发展若干措施》(深府函〔2020〕180号)、《深圳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深府规〔2018〕12号)和《深圳市商务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深商务规〔2020〕2号)。
(二)第二条明确“专项资金”奖励的适用范围为符合条件的2020年深圳市外商投资企业新设和增资项目。
(三)第三条明确了“公平公正、依法依规、绩效管理、科学分配”的基本原则。
(四)第四条规定申报主体需要符合以下基础条件:
1.在深圳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外商投资企业。
2.申报单位未被国家、省、市相关部门列入失信联合惩治对象名单。
3.申报单位不得以同一事项重复或多头申报市级专项资金,同一事项确因政策允许需申报多项专项资金的,应当在申报材料中标明并注明原因。
4.按要求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外资相关数据和信息。
5.申报单位应当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五)第六条明确支持内容及标准为:
1.支持内容:
对在本市注册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按2020年度实际使用外资金额予以奖励。其中,新设奖励项目指外商投资企业成立后,外方股东认缴出资于2020年度实际缴付到位的项目;增资奖励项目指外商投资企业成立后,增资时新增外方股东认缴出资于2020年度实际缴付到位(要求增资前外方股东认缴出资部分已缴足)的项目。
2.支持标准:
按照2020年度年实际使用外资金额(不含外方股东贷款,下同)给予新设和增资的外商投资企业分档奖励,年实际使用外资金额500-1000万美元(500≤年实际使用外资≤1000万美元)的奖励100万元人民币;年实际使用外资金额1000-2000万美元(1000<年实际使用外资<2000万美元)的奖励200万元人民币;年实际使用外资金额2000万美元及以上的奖励250万元人民币。实际使用外资金额不分段重复奖励,同一企业同一年度内不重复享受本实施细则奖励、市1∶1配套省奖励、跨国公司总部奖励,单个企业年度获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250万元人民币。
支持对象不包括房地产业、金融业及类金融业项目,行业划分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国民经济行业分类》。
(六)第八条明确奖励申报办理流程:市商务部门发布申报指南——申报单位到所在辖区商务主管部门提交纸质申报材料(基础材料第1项除外)——各辖区商务主管部门初审并推荐报送——获初审通过并推荐上报的项目单位网上申报——网络复审——申报单位向市行政服务大厅收文窗口提交申报材料——形式审查——专项审计——征求相关单位意见——提出拟奖励计划——社会公示——下达奖励通知——申报单位提交拨付资料——拨付资金。
(七)第九条明确申报项目所需基础材料及项目材料为:
1.基础材料:
(1)登录广东政务服务网http://www.gdzwfw.gov.cn/在线填报申请书,提供通过该系统打印的申请书纸质文件原件。
(2)深圳市外商投资企业新设和增资奖励项目申报表。
(3)申报承诺书。
(4)申报单位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其中增资项目还需提供盖茨增资事项的商事登记文件(复印件加盖公章)。
(5)申报单位新设和增资文件(复印件加盖公章)。其中,新设项目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成立时批准证书及批文或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备案回执或外商投资初始报告回执;增资项目提供外商投资企业增资时批准证书及批文或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回执或外商投资变更报告回执。
(6)申报单位最近一次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回执(初始报告或变更报告)。
2.项目材料:
(1)由具备法定资质的境内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2)申报单位实际外资到资证明复印件(外汇主管部门业务登记凭证、FDI入账登记表及银行入账业务回单)。
(八)第十四条明确政策解释部门为市商务部门。
(九)第十五条明确政策有效期。
咨询电话:0755-25666639(深圳市罗湖区商务局)
转载时间:2021年1月11日
转载来源:深圳市商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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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深圳市2020年稳外资促发展若干措施》(深府函〔2020〕180号),推动利用外资高质量发展,根据《深圳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深府规〔2018〕12号)和《深圳市商务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深商务规〔2020〕2号),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奖励资金,是指由市级财政预算安排,具体用于奖励符合条件的2020年深圳市外商投资企业新设和增资项目。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新设和增资奖励资金使用应遵循公平公正、依法依规、绩效管理、科学分配的原则。
第四条 申报单位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深圳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外商投资企业。
(二)申报单位未被国家、省、市相关部门列入失信联合惩治对象名单。
(三)申报单位不得以同一事项重复或多头申报市级专项资金,同一事项确因政策允许需申报多项专项资金的,应当在申报材料中标明并注明原因。
(四)按要求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外资相关数据和信息。
(五)申报单位应当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五条 支持方式为事后奖励。
第六条 对符合2020年度实际使用外资奖励条件且可纳入全口径外资管理信息系统实际外资统计的外商投资企业给予分档奖励,支持内容及标准包括:
(一)支持内容:
对在本市注册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按2020年度实际使用外资金额予以奖励。其中,新设奖励项目指外商投资企业成立后,外方股东认缴出资于2020年度实际缴付到位的项目;增资奖励项目指外商投资企业成立后,增资时新增外方股东认缴出资于2020年度实际缴付到位(要求增资前外方股东认缴出资部分已缴足)的项目。
(二)支持标准:
按照2020年度年实际使用外资金额(不含外方股东贷款,下同)给予新设和增资的外商投资企业分档奖励(房地产业、金融业及类金融业项目另行按相关行业优惠政策执行,下同),年实际使用外资金额500-1000万美元(500≤年实际使用外资<1000万美元)的奖励100万元人民币;年实际使用外资金额1000-2000万美元(1000≤年实际使用外资<2000万美元)的奖励200万元人民币;年实际使用外资金额2000万美元及以上的奖励250万元人民币。实际使用外资金额不分段重复奖励,同一企业同一年度内不重复享受本实施细则奖励、市1∶1配套省奖励、跨国公司总部奖励,单个企业年度获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250万元人民币。
第七条 深圳市外商投资企业新设和增资奖励项目申报指南(或通知,下同)应在市商务部门官网等官方渠道发布,明确项目申报具体要求。符合条件的申报单位均可按照指南要求向所在辖区商务主管部门提交初审申请。初审通过的企业在规定时间内通过专项资金申报系统在线填报相关信息。
所在辖区商务主管部门指前海蛇口自贸片区管委会,各区政府(大鹏新区)商务主管部门及深汕特别合作区管委会。
第八条 办理流程如下:
(一)申报单位到所在辖区商务主管部门提交纸质申报材料(第九条基础材料第1项除外),各辖区商务主管部门对申报单位提交的申报材料在初审受理期限内通过形式审查、现场调研等方式进行初审,在申报表填写初审意见并加盖公章,报至市商务部门,同时协助申报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网上申报;
(二)经所在辖区商务主管部门初审通过并推荐上报的项目单位进行网上申报;
(三)市商务部门根据企业申报材料进行网络复审,经审核通过的申报单位将相关纸质材料提交至市行政服务大厅受理窗口。申报材料符合要求的,当场受理;缺少材料的,一次性告知申报单位在申报限期内补齐;不符合要求的,应不予受理并说明不予受理的原因;
(四)市商务部门收到申报单位提交的纸质材料后审核单位资质、材料齐备性、内容合规性等情况;
(五)对通过审核的项目,市商务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委托第三方机构对项目进行审计、评审或核查,承办相关管理工作;
(六)市商务部门通过官网对奖励计划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对公示内容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市商务部门下达项目奖励通知,在受奖励项目单位按要求办理拨款手续后安排资金拨付;公示期间如有异议反映的,核实后按规定予以处理。
第九条 申报单位申报项目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基础材料:
1.登录广东政务服务网http://www.gdzwfw.gov.cn/在线填报申请书,提供通过该系统打印的申请书纸质文件原件。
2.深圳市外商投资企业新设和增资奖励项目申报表。
3.申报承诺书。
4.申报单位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其中增资项目还需提供该次增资事项的商事登记文件(复印件加盖公章)。
5.申报单位新设和增资文件(复印件加盖公章)。其中,新设项目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成立时批准证书及批文或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备案回执或外商投资初始报告回执;增资项目提供外商投资企业增资时批准证书及批文或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回执或外商投资变更报告回执。
6.申报单位最近一次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回执(初始报告或变更报告)。
(二)项目材料:
1.由具备法定资质的境内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2.申报单位实际外资到资证明复印件(外汇主管部门业务登记凭证、FDI入账登记表及银行入账业务回单)。
第十条 本奖励资金有数量限制,受市级财政下达年度资金预算控制,市商务部门视企业申报情况和预算安排对资助金额、支持比例和拨付进度等进行统一调整,申报单位可选择接受调整后奖励或以书面形式放弃奖励。
第十一条 申报单位应配合有关部门完成相关监督检查、审计验收、绩效评价、调研统计等工作。
第十二条申报单位虚报新设和增资金额、提供伪造及不实核销材料骗取财政资金,或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财政资金的,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若发现申报单位在本实施细则有效期内存在因企业性质变更、减资、撤资、违规使用等不符合资金奖励方面的情形,将停止专项资金拨付并采取整改、变更、撤项、中止等处理措施,按规定收回全部或部分的专项资金及其孳息。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商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1年1月14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1年12月31日。
咨询电话:0755-25666639(深圳市罗湖区商务局)
转载时间:2021年1月11日
转载来源:深圳市商务局
转载地址:http://commerce.sz.gov.cn/xxgk/zcfgjzcjd/zcfg/content/post_8397607.html
【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发布文号】商贸函〔2007〕122号
【发布日期】2008-01-1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厅(委、局)、外经贸厅(委、局),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珠海、汕头、苏州工业园区外经贸局(商务局):
为保证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以下简称备案登记)工作顺利开展,针对备案登记机关提出的一些问题,依据《对外贸易法》和《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法律法规,现就有关事宜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外国或港澳台人士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内资企业的备案登记
由外籍或港澳台籍人士任法定代表人的内资企业不属于外商投资企业,不涉及分销业务的限制问题,在为其办理备案登记时,《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上无需加盖“无进口商品分销业务”专用章。
二、企业分支机构的备案登记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等规定,已办理备案登记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在海关只能办理一次注册登记,其分支机构应用总公司的海关编码申办报关业务。据此,企业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无法作为独立的经营主体获得并享有外贸权。为保证部门之间政策的有效衔接,请各备案登记机关对企业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办理备案登记的申请不予受理并做好解释工作。
三、关于凭《登记表》办理相关手续的时限
《办法》第八条规定:“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凭加盖备案登记印章的《登记表》在30日内到当地海关、检验检疫、外汇、税务等部门办理开展对外贸易业务所需的有关手续。逾期未办理的,《登记表》自动失效。”其含义是指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及时到规定部门办理开展对外贸易业务所需手续,在规定的30个工作日内只要该对外贸易经营者的申请被海关、检验检疫、外汇、税务等相关部门中的任何一个部门正式受理,其《登记表》即为有效。
四、关于备案登记工作进一步下放问题
关于备案登记工作进一步下放的条件、办理程序和申请材料等,我部在《办法》和2005年7月的内部明电《商务部关于拟增加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机关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已经明确,但部分地方表示未收到该明电,部分地方的理解不够全面,现就有关问题重申如下:
(一)申请成为备案登记机关所需要的条件:即《办法》第四条所规定的“备案登记机关必须具备办理备案登记所必需的固定的办公场所,管理、录入、技术支持、维护的专职人员以及连接商务部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网络系统的相关设备等条件”。
(二)办理程序: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先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同意后转报商务部。商务部进行实地考察后,组织符合条件者参加备案登记机关的政策与业务培训,之后以部函形式出具书面委托、发放由商务部统一监制的备案登记印章,并对外公布。对于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申报条件的以及未按《办法》规定办理备案登记的备案登记机关,商务部可收回对其委托。
(三)申请材料应包括的内容:当地近三年来的进出口贸易情况(海关统计);办理备案登记的办公场所,管理、录入、技术支持、维护的专职人员以及连接商务部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网络系统的相关设备等情况;负责办理备案登记的各级负责人及其联系方式。
五、空白《登记表》的申领与签收
参照2006年10月-2007年10月期间各备案登记机关办理备案登记的数量,我部已要求将下一年度的空白《登记表》由印刷厂直接寄送到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各地市级备案登记机关请及时与本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联系领取。各备案登记机关在签收空白《登记表》后,请及时以传真方式向我部(外贸司)确认,同时一并报送最新的联系人、联系方式(含所在处室、邮政编码、办公地址、电话和传真)和备案登记工作的咨询电话。
请北京、河北、山西、内蒙古、江苏、浙江、安徽、福建、山东、广东、云南的商务主管部门及时将此件转发给你省(区、市)已获得我部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委托的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
联系人:宋扬王勇
电话:010-65197760/7490
传真:010-65197468
特此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八年一月十日
转载时间:2020年12月30日
转载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转载地址:http://www.mofcom.gov.cn/aarticle/b/g/200805/20080505564155.html
备受国内外瞩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草案)》已在3月8日提交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审议。这部被寄予“制度型开放”厚望的法律,其出台的背景是什么?有哪些亮点值得关注?具有什么意义和影响?带着这些问题,中国经济时报记者采访了多位全国人大代表和全国政协委员进行解读。
资料图片
■中国经济时报记者 周子勋
背景:外商投资法将成为新时代我国利用外资的基础性法律
今年全国两会的一大看点毫无疑问是外商投资法草案的审议。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刘俊臣在3月9日的记者会上表示,“在改革开放40年后的第一个春天,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外商投资法草案,表明中国将改革开放进行到底的决心和意志。”
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大会发言人张业遂则在3月4日的新闻发布会上谈到,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形成了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也就是“外资三法”为基础的外商投资法律体系。制定外商投资法,就是要创新外商投资法律制度,取代“外资三法”,成为新时代我国利用外资的基础性法律。
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营商环境改善,各地方也出台了一系列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举措。2018年11月,世界银行发布被誉为“投资风向标”的《2019营商环境报告》显示,中国营商环境较上年大幅提升32位,位列全球第46名。截至2018年底,中国依据“外资三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约96万家,实际利用外资累计超过2.1万亿美元。
当前,我国发展仍处于并将长期处于重要战略机遇期,我国与其他国家开放合作、互利共赢的空间十分广阔。然而,面对新形势,“外资三法”已难以适应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的需要,亟须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统一的外商投资基础性法律。
去年11月份,习近平总书记在首届进博会主旨演讲中就指出,中国将加快出台外商投资法规,全面深入实施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营造国际一流营商环境。习近平总书记表示,“过去40年中国经济发展是在开放条件下取得的,未来中国经济实现高质量发展也必须在更加开放条件下进行。”
李克强总理作的政府工作报告在部署今年的主要任务时也强调,推动全方位对外开放,培育国际经济合作和竞争新优势。进一步拓展开放领域、优化开放布局,继续推动商品和要素流动型开放,更加注重规则等制度型开放,以高水平开放带动改革全面深化。
全国政协委员、中国社会科学院世界经济与政治研究所所长张宇燕对中国经济时报记者说,外商投资法实际上就是制度型开放的重要体现。
“出台外商投资法一是基于我国经济发展内在的需要。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外资特别是技术密集型的外资,将在长期内扮演促进经济增长的一个重要角色,因此,我国需要给外商一个非常良好的法治环境,这也是培育国际经济合作、实施全方位对外开放非常重要的内容。二是外商投资法在减少不确定性、降低交易成本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三是外商投资法也将回应一些国际关切,比如政策透明度、知识产权保护、公平竞争环境等。”张宇燕指出,2016年10月,商务部颁布了《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2017年1月17日,国务院印发了《关于扩大对外开放积极利用外资若干措施的通知》……可以说,外商投资法的出台是水到渠成的事情。
“一方面,市场对中国经济预期不稳,而这种不稳主要来源于民营企业发展遇到困难;另一方面,各国在吸引外资方面的竞争加剧,而我国现在也遇到了劳动力成本上涨带来的竞争优势弱化。在我国经济跨越关口、向高质量发展转变的关键阶段,外商投资立法意义重大。”全国政协委员、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马克思主义学院院长张占斌表示。
全国人大代表、中国铁建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刘飞香在接受中国经济时报记者采访时指出,改革开放初期,我国制定的“外资三法”对引进外资发挥了重要的保障规范作用。如今,“外资三法”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形势发展的变化,所以为了适应新时代构建开放型经济体制的需要,非常有必要制定一部统一的新的外商投资领域的基础性法律。通过制定和实施外商投资法,坚定实行高水平投资自由化便利化政策,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营造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营商环境,以高水平对外开放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充分彰显了新时代我国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积极促进外商投资的决心和信心。
“外商投资法是在党的领导下坚持解放思想、与时俱进,落实对外开放基本国策和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重大举措,对于我们推进更深层次改革、扩大更高水平开放将起到重要的积极作用。”全国人大代表,郴州市委副书记、市长刘志仁对中国经济时报记者说。
全国政协委员、民进天津市副主委、天津大学国际工程管理学院院长张水波在接受中国经济时报记者采访时认为,“外商投资法的出台是我国吸引利用外资的法治保证,也是我国坚定实行高水平投资自由化、便利化,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的具体体现,也是我们法律制度与时俱进,完善发展的客观要求。”
“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发展和我国对外开放的深入,目前我国的外商投资法律制度存在一些不足之处:一是外商投资存在较多限制,审批程序繁琐、耗时过长,造成外资进入效率低下的问题。二是鼓励与促进外国投资的非合理性。我国在利用外资过程中,从外资企业的设立前准备、设立中的流程以及经营后的税后优惠等,各方面都给予特殊照顾,造成了实质上的内外资不平等。三是政府监管力度不够。四是外商准入制度方面,准入前的待遇问题比较模糊,我国并没有自己的BIT谈判范本,不利于我国在双边投资协定谈判中占据有利位置。”全国政协委员、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马珺在接受中国经济时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对外投资法律体系的确立,需要统筹扩大开放和防范风险的关系,确立外商投资管理所必需的相应制度,对待外资政策应该在鼓励与限制之间找到平衡,维护好外商投资与国家安全并存。
亮点:建立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的新型管理制度
张水波认为,外商投资法最大的亮点就是坚持中国特色和国际规则相衔接,既立足于当前我国经济的发展阶段和利用外资的实际需要,同时也与国际经济惯例规则相衔接。另一个亮点是外商投资准入后享受国民待遇,在接受监督管理等方面适用相同的法律规则。同时,从规定来看,更关注加强投资服务。这些特点对于打造内外资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改善投资环境,提高外商对中国未来制度环境稳定的预期,吸引更多的外商投资起到重大的积极作用。
刘飞香也认为,外商投资法草案有不少值得期待的亮点和看点。一是外商投资法草案对关键内容,比如国民待遇的问题上,规定了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这个新型的管理制度。通常说,国民待遇都是准入以后享受的待遇,外商投资法草案规定为准入前国民待遇,在外商外资准入的地方,除了负面清单规定的这些领域之外,在其他领域给外商投资者以国民待遇。二是外商投资法草案确立了外商投资促进和保护制度,明确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的知识产权,不得利用行政手段强制转让技术,这必将为外商投资权益提供更全面、更有力的法治保障。三是外商投资法草案提出,外国投资者并购中国境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规定接受经营者集中审查,体现了对反垄断法和外商投资法草案两部法律的协调和衔接,体现了一视同仁、平等对待的原则。
“这部法律突出了积极扩大对外开放,促进外商投资的主基调,这是它的特点。外商投资法的出台,对外商投资和改革开放是‘一个重大的利好’,能进一步将我国的对外开放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刘飞香说。
刘志仁则认为,从“外资三法”到外商投资法,一个重要变化就是更加强调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促进和保护,比如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的管理制度,取消逐案审批制管理模式等,这是我国外商投资管理体制的根本性变革,将提高投资环境的开放度、透明度和可预期性,为推动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提供更加有力的法律保障。
“此外,草案中还明确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制定外商投资促进政策,给予了地方充分的自主权,有利于发挥和调动地方引进利用外资的积极性。郴州是湖南的‘南大门’,在引进利用外资方面有传统、有基础、有优势,我们要用更优的营商环境拥抱粤港澳大湾区、迎接海内外投资者。”刘志仁指出。
3月9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新闻中心举行的在以“促进形成强大国内市场推动全方位对外开放”为主题的记者会上,商务部部长钟山、副部长兼国际贸易谈判副代表王受文表示,外商投资法将会进一步优化中国的投资环境:第一,外商投资法确立了对外资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的管理制度。第二,外商投资法一个很大的特点,确定了外资在中国进行公平竞争的环境。第三,外商投资法进一步加强了对外资企业权益的保护。中国有庞大的市场优势,中国经济稳定增长,中国劳动力素质不断提高以及中国稳定的投资环境,特别是外商投资法出台以后,将提供更优的外资环境。
影响:外商投资法使中国投资环境更加公开公平透明
刘飞香指出,外商投资法草案将给广大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一颗“定心丸”,为他们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更加坚实的法律保障,使中国的外商投资环境更加公开、公平、透明,更加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
“实施外商投资法后的中国市场,将是国际竞争更加充分的国际市场,中国企业尤其是中国高端装备制造业,将在中国与全世界的跨国公司展开竞争,有利于提升中国企业的国际竞争力,有利于我们走出去,在海外市场与更多的国际品牌展开竞争。比如中国铁建重工所在的高端地下工程装备行业,欢迎全球的行业企业参与中国市场竞争,参与全球市场竞争。”刘飞香说。
“今后,我国很多领域都要不断地开放,短期内,开放会对一些产业或人群带来一定的冲击,但长期来看,繁荣也来自竞争。”张宇燕分析指出,创新或技术进步是推动经济长期增长非常重要的因素。创新的动力来自何方?很重要的一个动力源就是竞争者,在更强大的竞争市场环境中,你只有不断地创新才能在市场上生存、发展。同时,外商走进中国,也会带动中国企业“走出去”,这对世界的进步也将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外商投资法的出台,对中日韩自贸区、对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RCEP)、对中欧投资协定等谈判以及中美经贸磋商等都将产生很大影响。”张宇燕补充道。
张占斌指出,中国的投资环境一定会越来越好,各国企业在华发展机遇一定会越来越多。
那么,下一步如何落实政策,改善投资服务和投资环境?张水波认为,最重要的工作是加大宣传力度,要持之以恒,尤其是我国各级政府管理部门要带头遵守和执行。真正使一部好的法律起到应有的作用。第二,尽快出台实施细则,对一些原则性的规定细化,提高法律的可操作性。第三,根据出台的外商投资法,完善其他相关的规章制度,并尽可能提供官方的外文版本。落实法律所体现的“服务思想”。外商投资法的出台一定能有助于营造公平、稳定、透明的市场环境。
张占斌也认为,政府需要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其中最重要的是,要改变服务态度、提升服务质量、转变服务方式、提高服务水平。政府提供公共服务产品需要更加精准、更加灵活、更加有效,满足市场多元化、个性化、差异化的需要,这就要求政府各级部门站在市场主体的角度去考虑问题,角色上要从一个“管理者”向“服务者”转变。
全国政协委员、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社会和生态文明教研部副主任丁元竹建议,要提升政府服务能力和水平。从信息技术的进步来看,政府政务服务建设大致需要经过这样几个阶段:第一阶段,总结行政体制改革的经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已经取得了不小的成就,进一步解决问题的具体办法包括引入新的技术路径。第二阶段,政府强力推行的综合改革,建立和完善机制,尤其是探索通过打破部门分割实现信息互联,进而打破利益分割,实现政策透明性和公开性。第三阶段,进入良性运行和循环的治理体制,推进治理能力现代化。完善和建设科学决策的体制机制,提升行政效率,在技术应用的基础上,实现官民和企业之间的良性互动。
马珺也建议,要进一步提高与细化网上政府办事大厅、公用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与事中事后监管平台的信息与数据。参照经济特区实践,增强外资监管中的职能协同与区域协同,实现从中央层面到地方层面的良性互动,将信用状况与融资成本和融资数量挂钩,规范并严格实施处罚,提高监管中的社会参与水平,尽可能地为外商投资事中事后监管提供有利条件,力求放能放得开、管能管得住。
转载时间:2020年12月30日
转载来源:中国经济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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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投资促进
第三章 投资保护
第四章 投资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积极促进外商投资,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规范外商投资管理,推动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适用本法。本法所称外商投资,是指外国的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外国投资者)直接或者间接在中国境内进行的投资活动,包括下列情形:
(一)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
(二)外国投资者取得中国境内企业的股份、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其他类似权益;
(三)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项目;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的投资。
本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外国投资者投资,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经登记注册设立的企业。
第三条 国家坚持对外开放的基本国策,鼓励外国投资者依法在中国境内投资。
国家实行高水平投资自由化便利化政策,建立和完善外商投资促进机制,营造稳定、透明、可预期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四条 第四条 国家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
前款所称准入前国民待遇,是指在投资准入阶段给予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不低于本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所称负面清单,是指国家规定在特定领域对外商投资实施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国家对负面清单之外的外商投资,给予国民待遇。
负面清单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外国投资者准入待遇有更优惠规定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国家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
第六条 在中国境内进行投资活动的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遵守中国法律法规,不得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开展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投资促进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平等适用国家支持企业发展的各项政策。
第十条 制定与外商投资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外商投资企业的意见和建议。
与外商投资有关的规范性文件、裁判文书等,应当依法及时公布。
第十一条 国家建立健全外商投资服务体系,为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法律法规、政策措施、投资项目信息等方面的咨询和服务。
第十二条 国家与其他国家和地区、国际组织建立多边、双边投资促进合作机制,加强投资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十三条 国家根据需要,设立特殊经济区域,或者在部分地区实行外商投资试验性政策措施,促进外商投资,扩大对外开放。
第十四条 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鼓励和引导外国投资者在特定行业、领域、地区投资。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的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五条 国家保障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平等参与标准制定工作,强化标准制定的信息公开和社会监督。
国家制定的强制性标准平等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六条 国家保障外商投资企业依法通过公平竞争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政府采购依法对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平等对待。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通过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等证券和其他方式进行融资。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在法定权限内制定外商投资促进和便利化政策措施。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便利、高效、透明的原则,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优化政务服务,进一步提高外商投资服务水平。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和公布外商投资指引,为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服务和便利。
第三章 投资保护
第二十条 国家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征收。
在特殊情况下,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征收、征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及时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二十一条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出资、利润、资本收益、资产处置所得、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依法获得的补偿或者赔偿、清算所得等,可以依法以人民币或者外汇自由汇入、汇出。
第二十二条 国家保护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和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严格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国家鼓励在外商投资过程中基于自愿原则和商业规则开展技术合作。技术合作的条件由投资各方遵循公平原则平等协商确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手段强制转让技术。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的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涉及外商投资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的,不得减损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不得干预外商投资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
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立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及时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反映的问题,协调完善相关政策措施。
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通过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申请协调解决。
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除依照前款规定通过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申请协调解决外,还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成立和自愿参加商会、协会。商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开展相关活动,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投资管理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不得投资。
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限制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进行投资应当符合负面清单规定的条件。
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需要办理投资项目核准、备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外国投资者在依法需要取得许可的行业、领域进行投资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许可手续。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与内资一致的条件和程序,审核外国投资者的许可申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活动准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的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税收、会计、外汇等事宜,并接受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中国境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规定接受经营者集中审查。
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立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通过企业登记系统以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
第三十五条 国家建立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外商投资进行安全审查。
依法作出的安全审查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外国投资者投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投资活动,限期处分股份、资产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实施投资前的状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活动违反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的限制性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必要措施满足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要求;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活动违反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的,除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理外,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的要求报送投资信息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信用信息系统。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或者泄露、非法向他人提供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投资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该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四十一条 对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投资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等金融行业,或者在证券市场、外汇市场等金融市场进行投资的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同时废止。
本法施行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本法施行后五年内可以继续保留原企业组织形式等。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转载时间:2020年12月25日
转载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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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促进对外贸易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以下简称《外贸法》)第九条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简称商务部)或商务部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商务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
对外贸易经营者未按照本办法办理备案登记的,海关不予办理进出口的报关验放手续。
第三条 商务部是全国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工作实行全国联网和属地化管理。
商务部委托符合条件的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登记机关)负责办理本地区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手续;受委托的备案登记机关不得自行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备案登记。
备案登记机关必须具备办理备案登记所必需的固定的办公场所,管理、录入、技术支持、维护的专职人员以及连接商务部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网络系统(以下简称“备案登记网络”)的相关设备等条件。
对于符合上述条件的备案登记机关,商务部可出具书面委托函,发放由商务部统一监制的备案登记印章,并对外公布。备案登记机关凭商务部的书面委托函和备案登记印章,通过商务部备案登记网络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对于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以及未按本办法第六、七条规定办理备案登记的备案登记机关,商务部可收回对其委托。
第五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的程序
对外贸易经营者在本地区备案登记机关办理备案登记。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程序如下:
(一)领取《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以通过商务部政府网站(http://www.mofcom.gov.cn)下载,或到所在地备案登记机关领取《登记表》(样式附后)。
(二)填写《登记表》。对外贸易经营者应按《登记表》要求认真填写所有事项的信息,并确保所填写内容是完整的、准确的和真实的;同时认真阅读《登记表》背面的条款,并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个体工商负责人签字、盖章。
(三)向备案登记机关提交如下备案登记材料:
1、按本条第二款要求填写的《登记表》;
2、营业执照复印件;
3、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4、对外贸易经营者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还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5、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独资经营者),须提交合法公证机构出具的财产公证证明;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外国(地区)企业,须提交经合法公证机构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文件。
第六条 备案登记机关应自收到对外贸易经营者提交的上述材料之日起5日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在《登记表》上加盖备案登记印章。
第七条 备案登记机关在完成备案登记手续的同时,应当完整准确地记录和保存对外贸易经营者的备案登记信息和登记材料,依法建立备案登记档案。
第八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凭加盖备案登记印章的《登记表》在30日内到当地海关、检验检疫、外汇、税务等部门办理开展对外贸易业务所需的有关手续。逾期未办理的,《登记表》自动失效。
第九条 《登记表》上的任何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对外贸易经营者应比照本办法第五条和第八条的有关规定,在30日内办理《登记表》的变更手续,逾期未办理变更手续的,其《登记表》自动失效。
备案登记机关收到对外贸易经营者提交的书面材料后,应当即时予以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已在工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或被吊销营业执照的,自营业执照注销或被吊销之日起,《登记表》自动失效。
根据《外贸法》的相关规定,商务部决定禁止有关对外贸易经营者在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期限内从事有关货物或者技术的进出口经营活动的,备案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其《登记表》;处罚期满后,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依据本办法重新办理备案登记。
第十一条 备案登记机关应当在对外贸易经营者撤销备案登记后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海关、检验检疫、外汇、税务等部门。
第十二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不得伪造、变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和出卖《登记表》。
第十三条 备案登记机关在办理备案登记或变更备案登记时,不得变相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依法取得货物和技术进出口经营资格、且仅在原核准经营范围内从事进出口经营活动的对外贸易经营者,不再需要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对外贸易经营者如超出原核准经营范围从事进出口经营活动,仍需按照本办法办理备案登记。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实施。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废止。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
备案登记表编号: 进出口企业代码:
经营者中文名称 | ||||
经营者英文名称 | ||||
组织机构代码 | 经营者类型 (由备案登记机关填写) | |||
住 所 | ||||
经营场所(中文) | ||||
经营场所(英文) | ||||
联系电话 | 联系传真 | |||
邮政编码 | 电子邮箱 | |||
工商登记 注册日期 | 工商登记 注册号 |
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企业还须填写以下内容
企业法定代表人姓名 | 有效证件号 | |||
注册资金 | (折美元) |
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外国(地区)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独资经营者)还须填写以下内容
企业法定代表人/ 个体工商负责人姓名 | 有效证件号 | |||
企业资产/个人财产 | (折美元) |
备注: |
填表前请认真阅读背面的条款,并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个体工商负责人签字、盖章。
备案登记机关
签 章
年 月 日
本对外贸易经营者作如下保证: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
二、遵守与进出口贸易相关的海关、外汇、税务、检验检疫、环保、知识产权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法律、法规、规章。
三、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核、生物、化学、导弹等各类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法规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不从事任何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
四、不伪造、变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
五、在备案登记表中所填写的信息是完整的、准确的、真实的;所提交的所有材料是完整的、准确的、合法的。
六、《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上填写的任何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到原备案登记机关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的变更手续。
以上如有违反,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对外贸易经营者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注:1、备案登记表中“组织机构代码”一栏,由企业、组织和取得组织机构代码的个体工商户填写。
2、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外国(地区)企业,在经营活动中,承担有限/无限责任。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独资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承担无限责任。
3、工商登记营业执照中,如经营范围不包括进口商品的分销业务,备案登记机关应在备注栏中注明“无进口商品分销业务”。
转载时间:2020年12月25日
转载来源: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
转载地址:http://www.chinalaw.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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